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九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純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被 告 三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三一(2)、面積一九○點一九平方公
尺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54.45坪(
詳細位置及面積俟測量後更正)騰空後交還原告。嗣於本院
審理中待現場測量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31(2)、
面積19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交還原告。經
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部分庫房(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供被告公司置放貨品及雜物之用,兩造口頭約定
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
被告於105年10月底將貨品及雜物搬入上開位置之系爭房屋
後,不但拒絕簽訂租賃契約書面,且租金亦未付分文,自10
5年11月1日迄至108年6月30日,共積欠32個月租金計96
0,000元,原告曾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中壢大崙郵局第91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將所有物移除,惟
遭置之不理,嗣於108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中壢環北郵
局第460號存證信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被告,兩造租約於108年7月31日終止。是兩造租賃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被告自
105年11月1日迄至108年7月31日間均未支付租金,已積
欠33個月租金,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計990,000元;再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
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0,00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439條、第44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31(2)、
面積19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0,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貨品自105年10月底放置於系爭房屋至今,
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中壢大崙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將所有物移除,嗣於108年7月
15日委請律師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中壢大崙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中壢環北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4-1頁),復於108年12月24日會同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65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成立租賃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不
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為民法第153條、
第422條所規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租賃關係,口頭約定
105年11月1日起租金為30,000元,惟未簽立書面契約等
語。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邱
志宏、原告公司總務 董超杰 到庭作證,證人 邱志宏 在審理
中具結證稱其曾擔任過被告公司監察人,…,最早一批把
被告公司之物品放到系爭房屋,是其詢問原告公司董事長
許光純,許光純當時答應說可以放在某個區塊,其轉告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永裕把物品搬過去,…當時其有問許
董事長要算租金給他,最前面其在接觸的過程中最初幾個
月也沒有要算租金的意思,…3、4個月之後,又搬了比
第一批多2至3倍的東西到原告公司倉庫,佔了滿大空間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才跟其說一個月租金30,000元,
其有把這件事轉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第二次東西搬過
去大概已經有半年到一年的時間,我有請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租金少收一點,他說如果把之前的(即第二次物品搬
過去以後開始算租金)也許是6或8個月租金都付清,就
可以減為15,000元,其有轉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若要降
租金有條件,要做書面上約定,後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沒出面,也沒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證
人董超杰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的監察人邱志宏
直接到原告公司找董事長和其來看倉庫,兩造談論用租賃
方式借放被告公司貨物在原告公司,…在105年5、6月
時被告就放置第一批貨到原告倉庫,再過1-2個月後,被
告再放置後續的貨品被告貨物到105年9月才全部進來,
渠等才知道全部占用空間有多少。兩造確定租賃面積後,
其就依照公司董事長指示完成報價,傳送給被告公司,第
一次董事長有跟被告公司說要酌收租金,不會高於市價,
被告公司有同意,…報價是每月30,000元,…當時提到租
期自105年11月1日開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互核前揭證人證詞,可知邱志宏任職被告公司監察人
期間,曾代表被告向原告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被告公
司將所有物品分批放入系爭房屋內,後原告公司之總務董
超杰向被告報價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一節。
3.復觀諸董超杰提出之原告公司報價單記載內容,其上記載
「客戶名稱:三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日期105.1
2.06」、「系爭房屋地坪為54.45、單價500元、清潔費
3,000元、小計為30,000元,擔保金訂為2個月租金即60
,000元」等情,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亦可證原告公司確實有向被告提出每月租金為30,000
元,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又上開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
105年12月6日乙情,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董超杰為何報價
單之報價日期為105年12月6日?董超杰證稱該日為傳真
日期,被告公司自105年9月就把貨物搬進來,但是那時
沒算租金,105年11月1日正式開始計算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互核邱志宏上開所述被告公司曾陸續搬進
數批貨物至系爭房屋,第一、二批貨物相隔3、4個月,
原告公司曾要求每月租金3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衡情
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實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
,租期自105年11月1日開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
00元等情,應屬可採。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然未約定租賃期間,應屬不
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至108年7月31日止,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3個月
,依上開規定,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
定相當期限仍不支付租金,得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
於107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惟
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原告復於108年7月1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於108年7月16
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有中壢大崙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中壢環北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1頁),是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已於108年7月16日合法終止。準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請求給付積欠租金990,0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明定。查,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16日終止,業如
前述,則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至108年7月16日,共積
欠32個月又16日之租金即975,484元(計算式:30,000x
32+30,000x16/31=975,484元),且被告未繳付擔保金,
故無擔保金得扣抵積欠之租金。又本件自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足稽(見本
案卷第3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5,4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告在108年7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此舉並致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
8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要屬有據,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第44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