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訴人己○○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己○○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即現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己○○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萬8,9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最初僅就其中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83萬7,225元本息,僅係擴張上訴聲明範圍,本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丁○○、戊○○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丁○○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8,900元本息,上訴人戊○○則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8,9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⒈丁○○上訴時擴張聲明範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共給付67萬4,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再聲明減縮請求應給付上訴人63萬7,2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⒉戊○○上訴時則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4,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再減縮請求給付63萬7,2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益仲 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9日在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做大腸腫瘤切除手術,長庚醫院醫師未依醫學常規,在術前授與預防性類固醇或照胸部X光檢查以檢視有無氣喘的誘發因素,於術後林益仲氣喘發作時,復未給予抽痰或類固醇治療等任何適當處理,亦遲未照胸部X光檢查以早期診斷,竟誤判林益仲為心肌梗塞,並投以氣喘禁忌用藥Demerol及Morphine,使林益仲終因延誤治療時機、用藥錯誤而氣喘發作死亡。被上訴人之上述醫療疏失,與林益仲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分別為林益仲之配偶及子女,因此各有喪葬費之損失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基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戊○○各84萬8,900元、上訴人丁○○及原審原告 林衍潔 各54萬8,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除林衍潔部分未上訴外,其餘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丁○○並擴張其聲明)。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下列⒉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83萬7,225元,上訴人戊○○63萬7,225元,上訴人丁○○54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丁○○8萬8,32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病患林益仲係於89年12月14日至醫院住院診療,大腸鏡檢查
結果確定為罹患大腸腫瘤,術前檢查安排詳盡,包括X光檢查、心電圖、肺功能及肝功能...等,依當時病情評估,病患氣喘及高血壓等病情穩定,並無不適開刀之情形。於12月19日進行手術,術中發現病患為乙狀結腸癌合併膀胱漫延,醫師即依據病情為其切除左側大腸和部分膀胱,手術過程順利,術後情況穩定。惟於12月20日(以下同)19時許,病患主訴全身不適,呼吸較喘,醫師除立即予以氧氣使用外,並抽驗血液氣體血氧濃度,及進行心電圖檢查,並給予舌下三酸甘油含片及類固醇使用。19時30分,醫師再至病房診視病患,當時不適症狀有緩和,理學檢查並無哮喘聲音,但有發燒情形,故給予退燒處理。22時許,病患再次主訴喘不過氣,有痰,當時除即予以抽痰外,並給予舌下三酸甘油含片及氣管擴張劑吸入使用。之後並視病患情形予以提高氧氣濃度及使用靜脈氣管擴張劑並安排相關檢查及會診心臟內科...等,至病患因病情惡化而自動出院前,相關醫療持續進行,並無延誤之處。
㈡病患林益仲之死亡,係因術後併發肺部感染及突發之急性心
肌梗塞導致,二者係依目前醫學水準無法事先預防而避免,本件相關醫師對病患林益仲所採取之醫療行為,確無任何疏失不當之處。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被繼承人林益仲因患有氣喘,長期於被上訴人醫院之
胸腔科門診治療,於89年12月14日住入被上訴人醫院,準備進行大腸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月19日施行手術,惟林益仲於手術後翌日病情發生變化,於同年月21日凌晨6時因急救無效自動出院,嗣於當日上午於家中死亡。
㈡林益仲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之醫師曾於同年月18日為林益仲進
行胸部X光檢查,另被上訴人亦曾安排會診麻醉科醫師對林益仲進行評估並藥物過敏調查。林益仲於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期間,至手術完成翌日下午前,均無氣喘發作之情形。㈢關於⒈被上訴人有無盡告知義務?及⒉被上訴人未對林益仲
為保暖處置,有無過失?部分,亦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⒈部分復有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麻醉術說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原本見外放證物),病歷紀錄、X光片(見外放證物),及上訴人丁○○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可證;⒉部分依國內目前醫學水準,並無「暖房手術」之手術環境,亦據醫審會鑑定意見書確認屬實(見原審卷㈠第98頁),而被上訴人醫院於為林益仲進行手術時於手術過程中全程使用電毯為林益仲保暖,復有麻醉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手術前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未對林益仲施以類固醇藥物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醫院對林益仲病情有無誤判?㈢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於急救時處置有無不當?㈣被上訴人有無誤用氣喘禁忌用藥Demerol及Morphine?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系爭手術前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未對林益仲施以類固醇藥物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未按醫學常規,對長期患有氣喘之林益仲於術前施以預防性類固醇,且於術前未對林益仲照胸部X光以檢視有無誘發氣喘因素云云。惟查,林益仲雖有氣喘病史,但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於住院準備階段,身體健康狀況穩定,並無氣喘病發作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眾所週知類固醇(即國人俗稱之美國仙丹)常見之副作用包含傷口癒合不良之情形,故於外科手術之患者,如非必要,無論術前或術後,以不使用為宜,故氣喘病患於手術前並非一定要使用類固醇,而要視病人當時的狀況而定,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被上訴人醫院有鑑於此,綜合術前各種檢查結果包括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肺功能及肝功能…等各項檢查,另觀察病患林益仲住院期間(89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之臨床表現,考量林益仲雖有氣喘病史,但X光檢查結果並無任何肺野過度充氣質(即慢性呼吸道阻塞性疾病),或肺血管充血(即肺高血壓)情形,且術前理學檢查肺部並無雜音,住院期間病情穩定,無氣喘發作,進而評估術前並無給予類固醇之必要,是以對林益仲進行本件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前,未對林益仲施以預防性類固醇,並無不當。而林益仲於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期間,至手術完成翌日下午前,亦均無氣喘發作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醫院於術前未對林益仲施以預防性類固醇,並未因而造成林益仲於手術期間氣喘發作,足見被上訴人醫院未對林益仲施以術前預防性類固醇並無何疏失。至林益仲於手術翌日氣喘發作,係肇因於術後肺炎感染所致(詳後述),與被上訴人醫院有無對林益仲施以預防性類固醇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醫療不當,自難採信。又查,被上訴人醫院於術前確曾於89年12月18日對林益仲照胸部X光檢查如前述,復有X光片可稽(見外放證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於術前未對林益仲進行胸部X光檢查,亦非實在。
七、被上訴人醫院對林益仲病情並無誤判:上訴人再主張於林益仲氣喘發作後,被上訴人醫院未即對林益仲照胸部X光檢查以早期診斷氣喘,誤判林益仲為心肌梗塞云云。查胸部X光檢查係用以及早發現誘發氣喘之呼吸道異常因素及評量氣喘嚴重度之診斷工具,固有上訴人提出 李源德 所著「一般內科醫學疾病」乙書節錄內容可證,惟依節錄內當氣喘發作時,胸部X光檢查係用於找出氣喘發生原因,及觀察病患因氣喘發作之嚴重程度,與上訴人主張用以早期診斷氣喘無關。又查,被上訴人醫院於林益仲初次主訴呼吸較喘,即給予林益仲氧氣鼻導管、類固醇治療,嗣林益仲不適症狀已緩和,迨林益仲再次主訴有痰、喘不過氣來,亦即給予氣管擴張劑、提高氧氣濃度及改用35%氧氣面罩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醫院依林益仲主訴症狀併參酌林益仲有長期氣喘病史,於林益仲主訴呼吸較喘及喘不過氣時,不待對林益仲施以胸部X光檢查,於第一時間即判斷林益仲係屬氣喘發作,並對林益仲採取給予氧氣、施以類固醇、氣管擴張劑等典型氣喘發作之治療方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對林益仲進行胸部X光檢查以早期診斷氣喘,要屬誤會。又查,被上訴人醫院於林益仲經前開治療後,氣喘症狀仍未緩和,為查明林益仲氣喘誘發原因,乃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對林益仲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林益仲兩側肺葉有若干大小對等之較高密度肺浸潤病變,肺部感染嚴重,有病歷紀錄及X光片為證(見外放證物),則被上訴人醫院於林益仲氣喘症狀治療不見改善後,採取對林益仲進行胸部X光檢查以確定氣喘誘發原因,亦與上訴人所提出李源德所著「一般內科醫學疾病」乙書所載述相符。再者,被上訴人醫院於89年12月19日晚上7時、11時30分曾分別對林益仲抽動脈血液作生化檢驗,結果其CK-MB值各為102、103(正常值小於
16),TROPONIN-I值均大於50(正常值小於2),有生化檢驗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可佐,故被上訴人醫院依醫學臨床上判斷林益仲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並無不合,此亦經醫審會鑑定確認被上訴人之判斷無誤(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190頁背面),由病例資料推斷林益仲最有可能之死亡原因乃因術後併發肺部感染,誘發氣喘發作、呼吸窘迫,進而因血氧過低造成心肌缺氧,最後死於心肺衰竭,復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判斷林益仲有急性心肌梗塞為誤判云云,並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急救時處置並無不當:上訴人又主張林益仲於手術翌日下午氣喘發作,惟被上訴人醫院未為任何處置,迨於晚間始對林益仲急救,耽誤醫治時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對於林益仲於89年12月20日下午氣喘發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林益仲之護理記錄顯示,林益仲於同年月19日手術完成後,被上訴人醫院即予以抗生素治療,直至20日下午5時許,林益仲主訴全身疼痛,值班護士 廖真如 即通知值班醫師 林廷龍 前來處理,依醫囑給予止痛劑50毫克。晚上7時許,林益仲主訴全身不適,呼吸較喘時,護士廖真如亦即通知醫師林廷龍處理,當時除立即供給氧氣使用外,並進行抽驗血氧濃度、心電圖檢查及施予三酸甘油含片、及類固醇葯物,晚上7時30分許,黃文詩醫師曾探視林益仲,林益仲當時不適症狀已有緩和,經理學檢查亦無哮喘聲音,退燒處理後體溫亦由38.8℃降至38℃。迨至同日晚上10時許,林益仲再次主訴喘不過氣、有痰,經護士廖真如予以抽痰,林益仲自行咳出多量黃色粘稠痰,醫師林廷龍除即予以抽痰外,並施予三酸甘油含片及氣管擴張劑吸入使用,晚上11時30分許, 龔煥文 醫師檢視林益仲血氧報告情形,予提高氧氣濃度及使用靜脈氣管擴張劑,將氧氣鼻導管改為35%氧氣面罩,並抽動脈血液檢驗,晚上11時40分許,因林益仲排出之小便量減少,龔煥文醫師指示替林益仲輸血200CC,並使用心電圖監測等情,有護理記錄單、心電圖為證(見外放證物),並據證人廖真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是林益仲最初係於89年12月20日晚上7時許始向護士廖真如主訴呼吸較喘,經被上訴人醫院給予氧氣鼻導管並給予類固醇葯,至當日晚上7時30分許,不適症狀已經緩和,迨當日晚上10時許,林益仲又主訴有痰、喘不過氣之狀況,被上訴人醫院亦即給予氣管擴張劑,嗣並提高氧氣濃度及改用35%氧氣面罩,持續給予氣管擴張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於林益仲氣喘發作時毫無處置耽擱治療時機云云,並非實在。又「誘發氣喘發作之原因有許多,當原因不明時,胸部X光檢查是有幫助的,但臨床上不會等到X光檢查結果出來再做處置,在緊急狀況下是先行處理,待各種檢查結果出來後再做修正。」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醫院於病人不適症狀開始時,積極給予各項處置及安排相關檢查,並就各項檢查數值安排會診醫師,是正確之作法,並無延誤。上訴人又稱林益仲於89年12月21日清晨2時,CVP值達30cmH2O時,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未依醫療常規放置肺動脈導管以測量肺動脈楔壓,亦未調整體液,致其病情更為惡化而有過失云云;惟按CVP值達30cmH2O時,醫療常規上應針對其造成之原因來治療,其原因多樣,有可能是體液過多,亦可能是用力呼氣、氣胸、心臟瓣膜、心肌或血管疾病、左或右心臟負荷過重或衰竭、肋膜腔積水、心輸出量減低等,原因不同,處理方式亦不同,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考,故CVP值達30cmH2O原因多種,應依個別狀況而為處置,上訴人主張林益仲CVP值達30cmH2O是體液過多,被上訴人之醫護人應放置肺動脈導管及調整體液,顯有誤會。至上訴人復主張該護理記錄經變造云云,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上訴人醫院申請林益仲之病歷紀錄,而上訴人始終並未舉證其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護理記錄相較於上訴人於起訴前申請取得之林益仲病歷紀錄有何竄改之處,是上訴人空言指稱護理記錄遭變造云云,自難採信。
九、被上訴人無誤用氣喘禁忌用藥Demerol及Mor-phine: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明知林益仲係氣喘患者,竟於其氣喘發作時施以氣喘禁忌用藥Demerol及Morphine,造成林益仲呼吸抑制加劇而死亡云云。經查,Demerol係屬麻醉止痛類藥物,其副作用包括抑制呼吸,急性氣喘為其禁忌症,固有上訴人提出常見藥物治療手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醫院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醫院係於8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因林益仲主訴全身疼痛,而給予麻醉止痛藥劑Demerol50毫克已如前述,於被上訴人醫院給藥當時,林益仲並無任何氣喘發作之症狀(依病歷記錄所載林益仲係於當日晚上7時許初次主訴呼吸較喘),則依 林益仲斯 時之身體狀況,顯非屬急性氣喘而為該藥之禁忌症。又查,鑑於術後腹痛若未積極控制,易因腹部疼痛影響咳嗽而導致肺炎,有醫審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6頁),是被上訴人醫院於8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林益仲並無何氣喘症狀之情形下,為免其因術後腹痛而導致癒後不佳,而對林益仲林益仲給予Demerol止痛,尚無醫療錯誤。復查,Morphine為鴉片類製劑,靜脈注射為急性心肌梗塞標準治療項目之一,有醫審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6頁)。被上訴人醫院係於89年12月20日晚上10時林益仲病況惡化後,經由心電圖及前述抽動脈血液生化檢驗之結果,判斷林益仲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給予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亦有心電圖、生化檢驗單、護理記錄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第175至177頁、第195、196頁);查急性心肌梗塞急救時間為降低死亡率之關鍵,而 林仲益 於斯時年滿71歲,心臟功能退化,且經被上訴人醫院先於當日晚上7時施以舌下三酸甘油含片,迄至當日晚上11時30分,林益仲經動脈血液生化檢驗及心電圖檢查,急性心肌梗塞情形猶未緩解,被上訴人醫院為爭取治療時機而給予林益仲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自難指為不當。至上訴人主張林益仲斯時屬急性氣喘發作,被上訴人醫院給予急性氣喘禁忌用藥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治療方式有誤云云。經查,依卷附上訴人提出關於Morphine之藥品說明中,固不乏因Morphine可能發生嚴重呼吸抑制之作用,而將該藥列為急性氣喘之禁忌用藥,然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常用藥品手冊、台灣醫藥品集亦同時載明Morphine使用於急性氣喘患者時給藥時應慎重,必須小心地注意呼吸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01頁、103頁)。換言之,對於急性氣喘發作者,若不得已而需給予Morphine治療時,應對其呼吸抑制情形特別注意,亦即並非全然排除於急性氣喘發作者使用該藥之可行性。又查,林益仲於被上訴人醫院給予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時,固曾主訴有喘不過氣之情形,惟以林益仲當時處於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危急狀況,且被上訴人醫院在給予林益仲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之同時,亦持續對林益仲給予35%氧氣面罩、氣管擴張劑等氣喘治療如前述,且斯時林益仲因病情惡化處於被上訴人醫院密切觀察注意狀況,則被上訴人醫院於斯時給予林益仲Morphine靜脈注射,係基於醫學專業判斷上不得不然之選擇,自難遽指為不當。至於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㈨所稱「依據文獻對病患術前、術中及術後所施予之所有藥物中(例如Demerol、Morphine等)之藥物,不會誘發氣喘,亦不是氣喘病人之禁忌藥物」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90、191頁背面),與第三次鑑定意見認「未有文獻顯示氣喘為此藥物之絕對禁忌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二次鑑定意見文字敘述雖有所不同,但皆認藥物之使用並無不當,上訴人認鑑定不一致,尚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本件醫療糾紛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97頁)、第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199頁)、第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㈡第64頁),以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12頁),認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為林益仲進行大腸腫瘤手術之術前評估及術後之治療措施等並無疏失不當。本院審酌各種事證認被上訴人醫院對林益仲所為之術前評估及術後之治療措施,均無可歸責事由,或故意、過失侵權情事,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對林益仲進行大腸腫瘤手術前後因有疏失致林益仲死亡乙節,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己○○83萬7,225元,上訴人戊○○63萬7,225元,上訴人丁○○54萬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丁○○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訴請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丁○○8萬8,32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