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66號
法定代理人 張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旻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23元,及其中新臺幣76,51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旻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旻宏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旻宏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旻宏前於10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旻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贅載之連帶删除)。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6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08,22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3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