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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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88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宗諭

被告 宋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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