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05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莊書瑋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昆培前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詎陳昆培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69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日盛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惟陳昆培於106年3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90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元。
(二)陳昆培與日盛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18%,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陳昆培自9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9,98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日盛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9,982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陳昆培就上開債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調解聲請,經該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案件受理,於債權人清冊中列入原告債權,與承認無異,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自承認時起中斷時效,應自105年起重新計算15年時效。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陳昆培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昆培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乃於107年6月29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8年8月29日屆滿。原告主張陳昆培自94年6月20日起未繳納信用卡帳款,及自93年12月19日起未繳納現金卡帳款,是算至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利息部分亦已超過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未曾向被告申報債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不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收取年息20%之利息,獲取大量經濟利益,請求酌減違約金。
(二)陳昆培於10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調解聲請並未成立,並經同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陳昆培於105年間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因調解不成立,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昆培之遺產管理人,而陳昆培曾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欠信用卡本金23,690元、現金卡本金39,98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日盛銀行已將該對陳昆培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陳昆培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陳昆培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昆培於105年1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調解之聲請(見法院收狀戳),並於債權人清冊中列入本件原告債權40,000元、23,690元二筆;因調解不成立,續為聲請清算程序,於債權人清冊中仍列上述二筆債權金額,嗣經法院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陳昆培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數額為40,000元、23,690元,且未為保留,應可認其承認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參照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初步研討結果及研審小組意見】。上述調解及清算程序雖未成立,並不影響陳昆培對該二筆債務之承認,是就原告該二筆債權40,000元、23,690元部分時效業已中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債權,自105年1月8日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
(三)又按「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自無責令被告負擔之理。故於陳昆培死亡後、公示催告期間及至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知悉時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7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卷可稽,據此原告關於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10年9月15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核減。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9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昆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82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