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原告 林毓貞

被告 吳偉中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統一商店,擔任店員並

負責結帳,惟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9時許,將店內收銀機內的營業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7,846元,放入被

告自身口袋,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

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7,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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