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原告 林毓貞
被告 吳偉中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統一商店,擔任店員並
負責結帳,惟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9時許,將店內收銀機內的營業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7,846元,放入被
告自身口袋,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
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7,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