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8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洪敬傑

謝浦澤

被告 廖津翠

訴訟代理人 廖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10年6月,尚欠新臺幣(下同)143,617元(含消費款139,22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至5項約定,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OTP交易認證碼發送至持卡人手機,專屬持卡人,為驗證交易之最後關卡。依本件原告客服人員驗證被告身分過程,可知被告手機未遺失,仍為被告本人所持有,被告自行將OTP驗證碼截圖給第三人之行為,明顯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須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發現信用卡被盜刷時,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告知原告客服人員信用卡被盜刷情事,且要求原告作立即停卡、停止撥款等處置,但原告卻以掛失處理,沒有其他積極作為。本件被告遭盜刷4筆,金額為13,700元、20,000元、49,888元、49,888元,合計133,476元,被盜刷款項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6月止,尚欠原告143,617元(含消費款139,225元、已到期利息3,492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債務明細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至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約定,是被告依前開約定應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查被告固辯稱其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時,馬上告知原告客服人員並要求停卡,但原告僅用掛失處理,被告已善盡及時告知,不應負擔被盜刷金額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所示「第三通110/3/1300:53(客戶,指被告):他騙我,他教我截圖,截圖上面都有驗證碼,我後來突然想到,他一直叫我截圖給我看,截圖給我看,結果那時就被騙了那時驗證碼全部被他騙走了,你懂嗎?(第三人):每截圖一張就有一驗證碼?(客戶):對,每刷一筆就有一個驗證碼,…氣死了」(見本院卷第85、87頁);及被告於110年3月13日至新竹市關東橋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問:對方使用何種理由取得你的檢驗碼)對方以刷退款項的理由,請我截圖有關消費金額的訊息內容給他,他就趁機得知我每一筆刷卡的認證碼」、「我持有遠東銀行信用卡…沒有遺失,但有提供給他使用來做線上刷卡消費」、「我一共遭盜刷4筆,總金額為新台幣133,476元」,以及前開簡訊內容截圖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7至129頁)可知,被告持有之原告信用卡並未遺失,且被告顯然因自身重大過失而將用以識別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重要資訊即OTP驗證碼傳送予他人,是依前揭約定,被告應就本件信用卡掛失停用前被盜刷金額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17元,及其中139,225元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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