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告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鎮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英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 李岳忠 (即 李鵬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林靜慧 (即李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並逕送繕本予被告:
㈠遍觀卷附授信合約書,查無被告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於86年4月21日屆期後應按年息9.65%之固定利率計付利息,並依之作為計付違約金之利率之「約定」。請原告查明大安銀行與被告宏邦公司有無其他之書面約定(例如遲延給付時按遲延時之利率計付之約定)。
㈡如大安銀行與被告宏邦公司間無特別約定,本件即無從依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請:
⒈依大安銀行與合併後之原告銀行自86年4月22日起迄今之基
本放款利率,逐一計算自86年4月22日起迄今之利息(實為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101年11月23日補充狀㈣⒈⑴違約金之86/4/22至86/6/4與86/5/31至86/11/29之期間有部分重複)。
⒉再依定期存單、存款、法院分配款、薪資等,逐一列出抵充之金額,及不足受償之金額與違約金。
㈢被告就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時效抗辯,請原告說明:
⒈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⒉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催告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及李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⑴李鵬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原告仍對李鵬為催告通知,是否
合法?⑵前開催告對各被告是否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效力
?㈣請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攜帶:
⒈前開存證信函及郵局送達回執原本到院。
⒉大安銀行及合併後之原告銀行自85年4月22日起迄今之基本放款利率表。
⒊臺灣銀行自85年4月22日起86年4月21日止之基本放款利率表。
請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於101年12月19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並逕送繕本予原告:
㈠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於86年、87
年間聲請86年度票字第11414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12380號、87年度執字第14130號),請:
⒈具體說明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是否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⒉被告邱鎮球既於101年4月19日收受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自86
年4月21日清償期之日起算,既未逾15年,則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部分之時效是否未完成?⒊如僅被告林靜慧、李岳忠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之應負擔債務是否有所影響?㈡如收到原告書狀,請一併提出答辯。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