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上訴人 謝進興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進興上訴意旨略稱:其與被害人 李張金鳳 並無任何糾葛,實無殺人之動機或利益,純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其為社會邊緣人(街友),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按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九年,竊盜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之重刑,不無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與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論以上訴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合併已判刑確定之竊盜部分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係依憑:上訴人對於案發時、地至被害人住處,因被害人向其催討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借款,並勸誡應善加存款及控制日常花用,上訴人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持被害人住處內裝有鐵鉤之紅色彈性束繩,套繞被害人頸部,並拖行被害人,被害人因頸部遭繩索勒緊引起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首先發見被害人死亡之 曾顯生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李順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上訴人同事 蕭秋遠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九張、基隆市警察局現場複勘暨證物處理報告一份、該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暨附件證物清單、命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十二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一○○○○九九九○六號鑑定書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一○○○○九八六四七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繩索一條、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鞋子一雙、衣服及褲子各一件可佐。又被害人頸部因遭上訴人以繩索勒緊引起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所附法醫研究所(一○○)醫剖字第一○○一一○二四二三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一○○)醫鑑字第一○○一一○二五四九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相驗及解剖照片五十二張存卷足佐,上訴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無疑。按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手或其他物品掐住,足以置人窒息死亡,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以繩索套繞被害人頸部一圈,並於被害人張口呼救時,再套繞被害人頸部一圈,直至被害人窒息倒地氣絕身亡,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決意,客觀上又有殺人之行為,至為灼然。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調查結果,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就上訴人到案後,先者辯稱其於犯罪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打電話自首;其後改稱係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七堵派出所自首云云,經第一、二審分別查無實據,認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而不予減輕其刑,亦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發回更審云云,顯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