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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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上訴人 吳宗龍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宗龍使人受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使被害人 陳家宜 毀容及重傷害之意思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相符。原判決已敘明依被害人之指訴、扣案之美工刀、卷附案發時電梯內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台中市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臉部被上訴人持美工刀割傷後之照片、鑑定人 王鳴祥 醫師之鑑定意見、證人 朱舜天 醫師之證言等卷內訴訟資料,認上訴人行兇之過程僅三至四秒,除被害人左手因防禦而受傷外,其餘傷勢均集中在被害人臉部或靠臉部之左頸,顯見上訴人有毀壞被害人容貌使受重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臉部之刀傷,既須經過長期治療,且終身在臉上留下疤痕,而依該傷勢觀察,除臉部左臉耳前長約五公分、深約二公分之傷勢,可藉頭髮留長稍微遮掩外,其餘右臉部靠眼部處切割傷(長約三公分、深約一公分)、右臉部鼻骨至臉頰處切割傷(長約五公分、深約二公分)、左臉頰及左臉嘴角處二處切割傷(均長約五公分、深約二公分),均集中於臉部正面,且傷痕甚長,依照現在之醫學美容技術,只能讓人遠看看不出來,但不可能完全沒有疤痕,亦即經整形美容後,仍將留有永久性疤痕,應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而論以使人受重傷罪既遂,經核尚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情緒不穩定,易怒、敏感、失眠及容易與人衝突至國軍台中醫院門診,診斷為衝動控制障礙,但不會造成心智缺陷情形,有該醫院函文暨所附上訴人病歷可稽,另依案發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之錄音內容,足見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反應俱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無依上訴人之請求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能以原判決未減輕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意意旨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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