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聲請人 陳炳宏 即原告
陳正道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陳平 、陳仁、.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陳財生 所有,其於民國54年4月4日死亡,未立遺囑,依法應由其配偶 陳呂月 與子女原告陳炳宏、陳正道、追加原告陳麗玲、被告陳平、陳仁、 陳達衡陳炳宇 (下稱陳炳宏等7人)全體共同繼承,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造之母親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死亡,應由陳炳宏等子女
7人共同繼承其遺產,且繼承人間無有效之分割協議,然被告陳平、陳仁、陳達衡、陳炳宇(下稱陳平等4人)卻於
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陳平等
4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上開登記為無效,訴請被告陳平等
4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日(63)莊登字第26491號收件,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陳炳宏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惟登記為陳平等4人分別共有,起訴請求被告陳平等
4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原告102年3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固據其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影本、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為憑。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對被告陳平等4人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於其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必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玉秀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所有人│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更寮│16│162│陳平、陳│1/4│││││││││仁、陳達衡││││││││││、陳炳宇││├─┼───┼─────┼───┼───┼──┼─────┼─────┼────┤│2│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更寮│24│1,581│陳平、陳│1/4│││││││││仁、陳達衡││││││││││、陳炳宇││├─┼───┼─────┼───┼───┼──┼─────┼─────┼────┤│3│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更寮│24-1│2,357│陳平、陳│1/4│││││││││仁、陳達衡││││││││││、陳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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