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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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121號聲請人 江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志勇 律師為被繼承人 吳家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4月21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家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家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家鎰之債權人,並為吳家鎰所有坐落新北市雙溪區之土地之抵押權人,已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吳家鎰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查無其他繼承人,為保障權益,依法聲請選任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家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956、1123、1221號卷證,核閱無訛。復查無吳家鎰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吳家鎰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本院經徵得陳志勇律師之同意擔任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陳志勇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陳志勇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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