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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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哲出於好奇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之2樓賣場內,竊取店內架上 蕾黛絲 胸罩2件(價值新臺幣2,84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為店員 林基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基峰 ,應予更正)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店經理 陳政道 委任林基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孟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林基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遭竊內衣照片各1張、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好奇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後立即為家樂福店員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其遭竊之商品,又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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