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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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上訴人 蔡心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心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細觀證人 李奕維 、方○耀(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之歷次供述,彼等就上訴人與李奕維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搖頭丸)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搖頭丸與 愷他 命究係何者先交易、李奕維係向何人購買搖頭丸、李奕維究竟向方○耀買過幾次愷他命等事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乃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奕維、方○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書等各項證據,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魅力舞廳」二樓包廂內,以新台幣六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顆予李奕維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於上開時間並未出現在「魅力舞廳」包廂,遑論販賣搖頭丸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並敘明①李奕維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交易搖頭丸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細節,有與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未盡一致之處,如何認係記憶上之瑕疵所致;②方○耀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與李奕維交易搖頭丸者,可能另有其人云云,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僅係販賣搖頭丸一顆予李奕維;至李奕維曾向方○耀買過幾次愷他命、又搖頭丸與愷他命究係何者先交易等事項,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是李奕維、方○耀就此等事項之證述內容如何,均無礙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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