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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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青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其青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其青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其弟 鍾秋順 所竊取之牛樟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確實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行為之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收受其弟鍾秋順所竊取之牛樟木後,係用以培養牛樟菇或觀賞,並未將該牛樟木作為金錢交易,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兼衡其所收受木材之數量、材積,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運送瓦斯,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爰依檢察官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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