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林以恩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聲請自95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
利息部分,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3月24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其請求
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
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
利率等),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狀(下稱系爭更
正狀)更正請求債權內容,惟鈞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支付命
令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其請求金額扣除
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等事項,異
議人於同年4月8日提出系爭更正狀更正請求債權內容,本院司
法事務官仍以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聲請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1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更正狀請求債權明細及內容記載略以:「債務人尚欠本
金77,250元,利息起算日為繳款截止翌日即95年5月2日翌日,
故更正請求債權為77,25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更正狀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11頁);參之95年3月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顯示略以:「繳款
截止日為95年5月2日,應收款為77,250元,付款退款金額為0
元」等語,此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證(見司促卷第6
頁反面),足供本院了解異議人請求金額之原因、計算方式及
依據,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從
而,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原因及
計算方式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
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
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