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仁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43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仁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 陳寶梅 設置於其住處屋簷下
之監視器往被告之居所照攝,而感到侵犯隱私,未能思理
性溝通解決,竟分別以拖鞋丟擲及木棍敲打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陳寶梅所有之監視器共2支,行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
人業已支付修繕監視器之費用予廠商,暨衡酌被告品行、
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拖鞋及木棍,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36號
被告曾仁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水與陳寶梅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詎曾仁水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陳寶梅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分別以拖鞋
丟擲、持木棍敲打之方式,毀損陳寶梅所有設置該住處門簷
右、左側之監視器各1支,致令上開監視器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陳寶梅。嗣陳寶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寶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6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許立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