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竹『交』簡字第254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調偵字第2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劉東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2、累犯:被告劉東愷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曾遭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居民辱罵
,竟持油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住家牆面、柵欄及窗戶等,
所為實應非難,衡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號
被告劉東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105年9月1日上
午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仰德街附近時,因遭人辱罵而心生不滿
,為思報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月2日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該處,且持紅、白色油
漆朝其所懷疑對象即 梁家銘 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
住處外潑灑,致該梁家銘住處牆面、柵欄及窗戶遭污損而失
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梁家銘。嗣經梁家銘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陳芊妤 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0張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