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洪顏秀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桶生
被 告 蕭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洪豐民 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且該印章
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卷
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
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71號
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
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均係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按諸前開
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洪豐民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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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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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3.3│200000元│T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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