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黃錦釗
被 告 陳憲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
口時,因行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
額: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⑵看護費36000
元。⑶交通費用2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⑸背架
10000元。總計44022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402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事發當時原告時速20幾公里,靠在最右邊直行,被撞原告
也無法預測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因原告「酒後」騎乘機
車,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在可預見之危險下,亦未
採取必要之行動,以防止危險之發生,進而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原告自身受傷。
(二)原告送醫檢查時,醫師告知無大礙,並要求盡快出院,惟
原告卻在3日後住院進行微創手術,並選擇入住單人式高
級病房,顯然有意提高醫療費用,其目的無非在被告及保
險公司之間,進行訛詐金錢。
(三)原告自知「酒駕肇事」,故未主動申請鑑定,並在最短時
間修復受損機車,湮滅擦撞跡證,有意影響勘驗鑑定之結
果,另在無法釐清車禍原因及責任歸屬下,竟要求被告全
額給付賠償費用。
(四)原告為規避「酒駕肇事」公共危險罪之責任,故未在6個
月內提出刑事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賠償之訴,逕採民刑事切
割方式,向鈞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五)被告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在交通事故發生後
,窮盡一切方法自行蒐集相關事證,但能力有限,故檢陳
「105年2月25日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報告」
乙件,供鈞院卓參。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身受傷」與其「酒駕肇事」具「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且濫用權利提起本訴
,其訴實不應准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郭家豪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
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
客車)前保險桿相撞擊,又普重機車行駛於龍興街往大觀
路方向直行,自小客車則自龍興街95巷駛出欲右轉龍興街
。再依原告於板橋分局之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於事故當
時有普重機駕照,酒測(呼氣)值為0.05MG/L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9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
105329987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見
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普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
。又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應
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普重機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
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背架1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及統一
發票乙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㈡看護
費3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紙為證,核屬必要。又原告於105年2月27日入院,
2月29日接受椎體內支架放置椎體整形手術,3月2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36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㈢交通費用
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
得請求十分之六即26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之請求,在2629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29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