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忠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被 告 彭譯箴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被 告 謝明周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提出民事訴之
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一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
○路一段39巷口時,因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彭譯箴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在該路口違規迴轉,原告
車輛乃煞車減速。但後方由被告謝明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卻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
之車輛,致使原告車輛未能煞停,再往前撞上被告彭譯箴
駕駛之車輛。第查,被告彭譯箴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口
迴車以及被告謝明周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均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依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之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二人
因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
,其修復所需費用為141600元,有第三人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北永和廠估價單可稽。因此,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
償原告141600元之修車費用。又先前雖經兩造數次協商,
但被告二人迄今卻仍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到一般的汽車廠去維修,此為實際維修費用等語。
三、被告彭譯箴辯以:
保險公司有請技師人員勘核過損失,總修理金額為64000元
,不知為何原告請求金額較高?等語。
四、被告謝明周則辯以:
原告估價出來的14萬多元,與被告彭譯箴訴訟代理人所說
64000元差距太大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僑中汽車修
配廠出具之估價單5紙為證,被告等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車輛
費用141600元,亦有原告所提僑中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
單5紙為證,亦堪信為修復所必要,應予准許。至被告等
空言勘核過損失,總修理金額為64000元云云,未據被告
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