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昌宏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姜秀蘭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
55萬6,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90萬9,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