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己○○○
丁○○戊○○庚○○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辛○○
乙○○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庚○○、丙○○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丁○○、戊○○、庚○○、丙○○依序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庚○○、戊○○各三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 李若嫻 (即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辛○○,二人自稱為母子關係,因被告辛○○不滿李若嫻與原告己○○○之配偶 陳添吉 交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被告辛○○見陳添吉又與李若嫻相約於住處後巷口檳榔攤見面,出面阻止不成,竟持住處內之刀一把藏於褲腰尾隨其母李若嫻下樓,並與陳添吉發生爭吵,因怕附近鄰居聽見,李若嫻遂提議三人搭陳添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談判,不久辛○○、陳添吉雙方相互毆打,被告辛○○竟持預藏之刀朝陳添吉背部猛刺二、三刀,使陳添吉不支倒地,李若嫻在旁見狀,竟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辛○○迅速拖拉陳添吉至汽車後座,李若嫻則在旁推陳添吉雙腳進入,由被告辛○○駕駛該車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嗣被告辛○○與李若嫻於清洗身上血跡,並換下血衣後,由被告辛○○駕駛該車搭載李若嫻及尚昏迷受傷之陳添吉在住處附近打轉並研究如何處理,後經過加油站,由被告辛○○提議將陳添吉燒死,李若嫻亦附和辛○○之提議,二人於購買油桶、汽油、高梁酒一瓶、紅色抹布一條、白色手套一副、指甲刀及小剪刀一把、礦泉水二瓶等物,被告辛○○並將換下之血衣褲丟棄,再以細砂將遺留於現場之血跡覆蓋後,二人隨即開往谷關方向尋找合適地點將陳添吉燒死,以湮滅罪行;嗣行經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遊樂區入口處前,見該處道路小且黑,即將車子斜停;被告辛○○、李若嫻即下車將陳添吉身上項鍊、戒指及鈔票等財物連同其白色手套起出,並取出所購汽油潑灑駕駛座、陳添吉及車外等多處,並戴上手套以抹布擦拭車上指紋;另再故意將高梁酒放置現場上方,抹布則丟棄山谷,企圖製造酒醉自殺或被搶劫之假象,使人無法辨認身分;然後取出手套點燃丟入車內並欲將車子推下山谷,因火勢過猛而作罷;致造成陳添吉死亡。
(二)被告辛○○,與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李若嫻,二人對於原告己○○○之配偶,即原告丁○○、戊○○、庚○○、丙○○之父陳添吉,於陳添吉尚有生命意識之際,活活將陳添吉燒死,並故意將高梁酒放置現場上方,以圖製造酒醉自殺或搶劫假象,使人無法辨認身分。其等動機惡劣,手段兇殘,實已滅絕人性。又被告辛○○與李若嫻既共同殺害陳添吉,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對陳添吉之配偶及四名子女即本件原告,負賠償責任(李若嫻因於案發後死亡,已經原告聲明由乙○○、甲○○○承受訴訟)。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66)院臺參字第0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刑事部分,目前尚未確定,雖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庭曾認李若嫻僅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則認為被告辛○○與李若嫻二人間應具有共同殺人犯意,而最高法院亦曾認同此見解;惟無論如何,本件不論被告辛○○與李若嫻是否亦共同正犯,抑或李若嫻於刑事部分僅應負過失致死罪刑,依上揭決議及判例之實務見解,被害人陳添吉之死亡,既係由被告辛○○與李若嫻共同造成,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則於民事部分,仍應由被告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四)原告目前學、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等情形如下:①己○○○:000年0月0日出生,初中畢業,本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發生車禍後,因無法繼續工作而休職,現無業,亦無收入;因陳添吉死亡繼承台中縣梧棲鎮一棟屋齡近二十年三層樓透天房屋及基地,該房地市價約三百萬元。②丁○○:00年0月000日出生,二專畢業,現無職業及收入,求職中。③戊○○:000年0月00日出生,二專畢業,現任職景觀設計公司擔任設計員,月薪約二萬元,並利用假日自費至東海大學進修,以利通過考試取得景觀設計師資格。④庚○○:0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自雲林科技大學(二技)畢業,任職設計公司,月薪約二萬元。⑤丙○○:000年0月0日出生,五專畢業後,現已通過插班考試,於中興大學畜牧系就讀中。以上除原告己○○○外,其餘四人均無財產。
(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己○○○於陳添吉死亡後,計支出殯葬費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此部分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又原告分別為陳添吉之配偶及子女,陳添吉死亡時年僅五十一歲,依台灣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本至少尚有約二十年可與原告共享幸福天倫;然此次因被告辛○○與李若嫻冷血殘酷之重大惡行,蓄意殺害陳添吉,致使原告家庭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不僅配偶己○○○終身無靠,且尚在就學中或甫出社會之子女四人,亦將終身喪失父親之保護及疼愛。原告每思及被告辛○○與李若嫻將乃夫、乃父先殺傷後,不顧陳添吉痛苦,竟狠心將之澆淋汽油活活燒死,並企圖製造自殺之假象等情形,原告心中即宛如淌血,痛不欲生,精神上所受損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此部分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之金額如下:
己○○○為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丁○○、戊○○、庚○○、丙○○各為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二件、收費單據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害人陳添吉係伊一人殺害,並非伊生母李若嫻所殺,伊母未與伊共同殺人,此與伊母無關,伊母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另伊母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因車禍死亡。
(二)伊要開車去醫院時有告知李若嫻謂被害人已死,伊與李若嫻都以為陳添吉已死。李若嫻有參與搬運被害人上車及購買汽油桶,但不知伊要滅屍。伊自己潑灑汽油,李若嫻並未共同潑灑之,直到火燒著了,李若嫻才知伊燒屍體。李若嫻坐前座,沒動過被害人,法律上李若嫻是過失致人於死沒錯。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收據無意見,伊無能力賠償。
(四)被告因一時衝動而殺害陳添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不若原告所言。茲說明如下:①陳添吉與其妻即原告己○○○感情不睦,原告己○○○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替陳添吉購買鉅額保險,此於刑事案卷附有偵查員 李慶峰 報告可參。而陳添吉與李若嫻相互往來達十餘年之久,期間原告己○○○對陳添吉生活不聞不問,於陳添吉死後復受領鉅額保險金,又對被告請求天價損害賠償,不合情理。②陳添吉與李若嫻情同夫妻,亦曾向李若嫻周轉甚多資金,其遇害後,李若嫻究應向何人催討﹖就連二人合夥經營之「金不換」藝品店,也任憑其配偶己○○○處理。是就被害人家屬言,於陳添吉死後,已從李若嫻一方取得為數不少之利益。③陳添吉四名子女皆已成年,有謀生能力,與其父陳添吉感情淡薄,否則陳添吉怎有拋妻棄子,而與李若嫻交往十餘年之可能﹖可見其等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鉅。
(五)伊自幼出養於訴外人 羅錦章 ,戶籍上登載為羅錦章、羅柯貴女之子。被告乙○○似為退伍軍人,其與被告甲○○○都沒工作。伊為國中畢業,無工作,亦無財產。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損害,深感萬分歉意,也有誠意賠償並申請調解未果。姑念伊從小孤苦無依,生母驟亡,孑然一身,身陷囹圄,請妥適判決。
貳、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被繼承人李若嫻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伊未共同殺害被害人陳添吉,亦無作何行為,都祇坐在車上,當時辛○○說陳添吉已死,不讓伊送他去醫院,伊以為陳添吉已死。辛○○嗣載陳添吉至山上焚燒,在途中放伊下車,伊有去買塑膠桶等物。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收據無意見。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所有一棟房地已被查封,且需向他人借錢償還貸款。伊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沒收入,又需照顧父親,無力償付鉅額賠償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一一00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六號、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二一號殺人等案歷審卷宗;並依職權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李若嫻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李若嫻父母亦即被告乙○○、甲○○○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又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若嫻與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因被告辛○○見陳添吉又與李若嫻相約於住處後巷口檳榔攤見面,出面阻止不成,竟持住處內之刀一把藏於褲腰尾隨其母李若嫻下樓,並與被害人陳添吉(以下或稱陳添吉)發生爭吵,因怕附近鄰居聽見,李若嫻遂提議三人搭陳添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談判,不久辛○○、陳添吉雙方相互毆打,被告辛○○竟持預藏之刀朝陳添吉背部猛刺
二、三刀,使陳添吉不支倒地,李若嫻在旁見狀,竟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辛○○迅速拖拉陳添吉至汽車後座,李若嫻則在旁推陳添吉雙腳進入,由被告辛○○駕駛該車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嗣由被告辛○○駕駛該車搭載李若嫻及尚昏迷受傷之陳添吉在住處附近打轉並研究如何處理,後經過加油站,由被告辛○○提議將陳添吉燒死,李若嫻亦附和辛○○之提議,二人於購買油桶及汽油等物,二人隨即開往谷關方向尋找合適地點將陳添吉燒死;嗣行經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森林遊樂區入口處前,被告辛○○、李若嫻即下車將陳添吉身上財物連同其白色手套起出,並取出所購汽油潑灑駕駛座、陳添吉及車外等多處,嗣即取出手套點燃丟入車內,致造成陳添吉死亡。又被告乙○○、甲○○○為李若嫻之繼承人,原告己○○○受有支出殯葬費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慰撫金三百萬元,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其餘原告各受有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如數連帶給付伊,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辛○○則以:伊生母李若嫻並未共同殺害被害人陳添吉,且未與伊共同潑灑汽油。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鉅,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李若嫻則以:伊未共同殺害陳添吉,亦無作何行為,都祇坐在車上,當時被告辛○○說陳添吉已死,不讓伊送他去醫院,伊以為陳添吉已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償付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辛○○持刀刺殺被害人陳添吉,旋並潑灑汽油燒車,造成陳添吉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己○○○於刑案偵審時指述甚詳,亦經被告辛○○於刑案供認渠於上記時、地持水果刀刺殺陳添吉,嗣又與其母李若嫻駕車將陳添吉載往八仙山森林遊樂區入口處附近點火將陳添吉焚燒死亡之事實不諱,被告辛○○復於本院供承陳添吉係伊殺害無訛。而陳添吉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八仙山森林遊樂區入口約四百公尺處被燒死在其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內,此經證人 吳文科劉琇瑜 於刑案證陳無異,並有刑案卷附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縣警察局火災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稽(相卷四至六頁、八頁、第九三二八號偵卷一三五頁至一四一頁)。再陳添吉之屍體全身呈第三度灼傷,並呈焦炭狀全身肢體及內臟已部分被燒毀,且其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少量一氧化碳成份,經鑑定結果認陳添吉係生前火燒致死,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85)陸字第八五○四四二七六號檢驗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檢醫鑑字第三三三號鑑定書等件暨現場照片附在相驗偵查卷足稽(相卷九、十三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頁、第一一○○二號偵卷一一四頁正背面)。
五、李若嫻自承伊以為陳添吉已死,被告辛○○嗣載陳添吉欲至山上焚燒,伊在途中下車去買塑膠桶等物之情;被告辛○○亦承述伊要開車去醫院時有告知李若嫻謂陳添吉已死,伊與李若嫻都以為陳添吉已死,李若嫻有參與搬運陳添吉上車及購買汽油桶等語。且查: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我氣憤之下即抽出預藏衣褲腰之水果刀猛刺陳添吉......後,叫(應為『見』之誤)其流血倒在地上,我很慌張,大叫快點送醫院,我就將其抱上車,我媽媽(即李若嫻)在旁幫忙,原來打算送到醫院,後來不敢送,我媽媽就將車開回我家住處後巷內,我到我家隔壁(李若嫻麵攤)台中市○○○路○○○號一樓浴室洗淨我身上的血跡,我媽媽上樓拿衣服給我換掉,我與我媽媽不知所指(應為『措』之誤),就換我開車,我媽媽坐前座,逛到大肚山,我提議將屍體丟棄在大肚山垃圾場,但媽媽說不好,人死了還將他丟在那裡不好,送到醫院,看是否能救治,在市區逛了好久,經過台中市○○路、忠明路口,見仁山加油站即停車,想了好久,我說不如燒掉毀屍就好了,李若嫻就下車,在陳添吉車上後行李廂拿出裝山泉水之水筒(桶)至加油站加油,上車後又到台中市○○路安一便利店,由李若嫻下車入內購買高梁酒乙瓶、礦泉水二瓶、香煙乙包、指甲刀、小剪刀、抹布乙條,後又回到現場拿便利店之塑膠袋裝沙子將遺留在現場之血跡清理完畢,延文心路、東山路至中興嶺經東豐大橋,往谷關駛去,到焚屍處......」、「後來因為我摸陳添吉胸口,發現未有呼吸,又不知如何是好,只好將其焚屍毀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卷五、六頁),其於同日自白書上亦記載:「......我以為他死了,......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突然間想到以焚屍來隱瞞事情,心裡篤定之後便......,將車子與人一起焚燒......」(同上卷二二頁),再於警訊時稱:「(你於黎明社區殺害陳添吉如何處理屍體﹖)我將他拖上車後座,由我媽媽駕車載我離開現場,本來我想將他送醫,但其已經死亡,又害怕不知如何處理(當時很想送醫,但不敢送去),我就決定載去偏僻地方焚棄,而在四處開車逛之下,由我提議買汽油燒掉......,將陳添吉屍體與車輛全部淋滿汽油後,點火焚燒殆盡」(同上卷四十頁),續於警訊時稱:「(你殺害陳添吉後是如何確知其已斷氣死亡﹖)我當時是看到陳添吉沒有動又沒有出聲,所以就以為他已經死亡」(同上卷一七○、一七一頁); 嗣應 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當時陳添吉是否還有氣﹖)他倒地時還有氣,我們當時將他抱到車子後座本來要送醫院,後來發現他已沒有氣了,於是將他載回家,我即清洗血跡」、「......後來我想將他燒掉,於是我就在中途要我母親李若嫻去買汽油,然後將車開到八仙山之山裡而將其火燒車,把他燒掉......用意是想讓人家以為陳添吉是酒後被人家凶殺的」(同上卷二七頁),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刺完死者作何處理﹖)因我刺到他後,他都沒動,我趕快拖死者上車,當時我有大喊一聲送醫院,那時我媽才跑過來,我們是有經過醫院,但不知用什麼理由送醫,才回家去換衣服,換完又回車上,但死者都沒動,換我開車,那時媽有說送醫院,但我們想他已經死了,才又開車繞,經過加油站,臨時起意,請我媽媽去加油,又開車經過便利商店,......我開車開到谷關八仙山遊樂區......」(同上卷一八八頁);於一審刑事庭訊問時供稱:「(你當時殺陳添吉時是否陳添吉已死亡﹖)是的,因為發生爭執時,我就刺向他的喉部(即頸部),所以我確定他已死亡」、「(陳添吉倒地之後你如何處理﹖)拉上車想送醫院,在車上發現沒有氣息已死亡,我媽說想送醫院,但我說人已死不要送醫,我媽說要報警,我說不行,這樣會把我害死,若你報警,要你和小孩一起死......」(一審刑卷四一頁)、「(他倒地後你有無看他是否有生存的現象﹖)我有摸他的手、鼻子,此時他已死了」(同上卷五七頁)、「(殺了之後你和你母親把他抬入車內﹖)殺了之後,我喊叫要送醫院,我母親跑過來,我把他拖進車,......我媽順勢把腳抬進車內」、「(有無送醫﹖)沒有,因為人已死」(同上卷一二二頁)等語,其後於本院刑事庭各次訊問時,亦一再供述渠等將陳添吉抬上車內於李若嫻稱要將陳添吉送醫時,伊摸摸陳添吉並無氣息,認其已經死亡,告以李若嫻不必送醫之語。而李若嫻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警訊中供稱:「......陳添吉就說我們三人要好好談一談,我與辛○○就坐上陳添吉所有NC-二○二九號轎車後座,由陳添吉載我們到台中市黎明社區籃球場講話,我們三人隨即下車,陳添吉與辛○○站在一起講話,我則站在不遠處約有五公尺旁,看到陳添吉與辛○○在爭吵,......辛○○即還手與陳添吉互毆,......辛○○持該小刀朝陳添吉背部刺了二、三刀,我看到陳添吉流血後不支倒地,辛○○見狀即大喊趕快送醫院,辛○○就把陳添吉屍體抱上該車後座,由我駕駛陳添吉所有轎車,辛○○坐於右前座,即載辛○○返回住處隔壁七一八號,將該車停放後面巷內,辛○○由七一八號後門進入,我由七一八號前門進入,辛○○隨即到樓下浴室清洗沾到血跡及換衣褲之後,由辛○○駕駛陳添吉所有NC-二○二九轎車載我(我坐在右前座)及陳添吉屍體在台中市住○○○道路打轉,......辛○○在車內提議將辛○○屍體燒掉,才沒有人知道,我們即開車載著陳添吉屍體沿台中市○○路,......往台中縣谷關方向行駛......」(同上偵卷十五頁)、再於警訊時供稱:「(辛○○殺害陳添吉後你為何確定陳添吉在當時已死亡?為何未將陳添吉送醫救治?)因為在現場我看到陳添吉都沒有動靜,所以認為他死了。沒有送醫院是當時我們都很害怕,且認定他已死亡」(同上卷四二頁背面、四三頁正面);嗣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發現後-指發現辛○○持刀刺陳添吉後-作何處理﹖)我站在離他們談話處約十公尺左右,我發現後辛○○把陳添吉拖上車,他的腳二隻都在車外,辛○○叫我把腳弄上車,開上車門開車,我就上去開車,辛○○把陳添吉弄好後,才跳到駕駛座旁邊,我開車到我家後面之巷子,我到住處拿衣服給辛○○後,......換完後,由辛○○駕駛,我坐旁邊」、「(你說辛○○把死者拖上車時有說要上醫院為何沒送醫院﹖)我想送醫院,但因是辛○○開車直繞,因我怕說如果送醫院,別人就知道是我兒子殺人」(同上卷一八三頁);於一審刑事庭供稱:「衣服換好後,是因為辛○○說被害人已經死掉了才沒有送醫」(一審刑卷十二頁背面)、「(當時為何不送陳添吉到醫院﹖)當時想送他到醫院,辛○○抱陳添吉上車,叫我開車,但開到一半時辛○○說媽媽陳添吉已死不用送醫院了,不能報警,否則要你和你小兒子同歸於盡,小兒子是我和我弟弟領養的」、「(當時陳添吉尚有氣息嗎﹖)我沒有看,辛○○說已沒有氣息了」(同上卷四十頁)、「上車時我兒子說他已死了,我認定他已死了」(同上卷一二四頁正面);於本院刑事庭歷次訊問時供稱:「......陳添吉倒下去之後辛○○說要把他送醫,結果我要去開車的時候辛○○說陳添吉死了......」(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卷四十頁正面)、「(為何事後沒有要辛○○將陳添吉送醫﹖)我有要將陳添吉送醫,可是辛○○說陳添吉已死了」(同上卷一九四頁背面);「我一發現後,辛○○已經停手,叫我趕快把被害人送醫,於是就把陳添吉拖到後座,我趕快幫忙將陳添吉的腳塞進車內,辛○○當時坐後座,由我開車。後來車開到一半,辛○○叫我不用送了,人已經斷氣了。我本來說要去警局,辛○○說如果這樣,他殺人必死無疑,要死大家一起死,所以我將車往家裡開」、「(從回家到後來駕車子開到谷關這期間你有否檢查過陳添吉﹖)沒有,是辛○○有檢查陳添吉,羅說他已斷氣了。途中陳添吉都沒動,也未發出聲音,我也會害怕」、「我本來想送醫院,是辛○○說陳添吉已經死了,不用送了」(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六號卷三五頁正背面)、「我當時很害怕,我兒子告訴我陳添吉已經死了,我現在很後悔說當時我為什麼聽我兒子的話,而誤以為陳添吉已經死了,而沒去檢查陳添吉」(同上卷三七頁背面、三九頁正面)、「我在檢察官問我時講說是羅在途中大概是水利局的地方,他說陳添吉已經死了,不用送,原先我是說要送醫院,一開始辛○○也說要送醫院」(同上卷四九頁正面)、「(案發後是否為掩飾辛○○之犯行,而以為即使陳添吉未死,也要將之焚屍滅跡﹖)我沒有這種想法。我在水利局時堅持要將陳添吉送醫,但辛○○堅持不送醫院」(同上卷五十頁正面)、「我是聽辛○○說陳添吉沒有氣了,才沒有送醫院」、「我沒有共同殺人的意思,辛○○摸陳添吉後,說他已經斷氣了,我是相信辛○○的」(同上卷九十頁正面、一○○頁正面)、「辛○○在車內告訴我時陳添吉已死亡」(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六號卷三五頁)、「......辛○○告訴我他(陳添吉)死了,如果我堅持送醫他要對我另一個小孩不利,我才作罷,沒將他送醫」(同上卷三九頁)、「他說陳添吉已經死了,送醫也沒有用,只會讓人家知道他殺人,這樣會害死他,如果這樣大家就一起死,連我的小孩也一起」(同上卷五十八頁正背面)各等語。基上被告辛○○、李若嫻之各次供述,渠等就被告辛○○持預藏水果刀刺倒陳添吉後,被告辛○○、李若嫻二人原擬將陳添吉趕快送醫,故合力將陳添吉抬上陳添吉所有前開轎車後座,迨上車後被告辛○○探視陳添吉鼻息、心臟,已無氣息,認陳添吉已死亡,不用送醫,二人遂開車返回住處清理、更衣,再上車,又因猝然間發生該情,不知如何處理,乃由被告辛○○開車在住處附近街道繞行等情,始終一致,參以被告辛○○刺殺陳添吉之頭頸等要害部位,且流血甚多,自被告辛○○、李若嫻將陳添吉抬入車內,經被告辛○○探視已無氣息至渠等回住處清理、更衣,開車在街道繞行,購買汽油及高梁酒等物,返回案發現場以砂覆蓋血跡,迄翌(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開車到該遊樂區入口處前焚燒人車止,陳添吉未曾動彈,故被告辛○○、李若嫻於警、偵訊時一再供稱伊等不知如何處理「屍體」,被告辛○○並稱最後決定予以「焚屍」滅跡等情,足認被告辛○○、李若嫻所述在被告辛○○焚燒陳添吉人車前認為陳添吉已經死亡等語,非不可信。又被告辛○○在刺殺陳添吉倒地並抬上陳添吉轎車認陳添吉已無氣息而死亡起,迄焚燒陳添吉人身時止,其既堅信當時陳添吉已經死亡,伊祇處理屍體,製造陳添吉酒後被人殺害假象,隱匿其行跡,則被告辛○○於此期間,亦不可能與李若嫻具有殺害陳添吉之共同犯意聯絡。另被告辛○○在與李若嫻駕車載被害人陳添吉離開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後之途中,因認陳添吉已死亡,乃提議將陳添吉燒掉滅跡,才由李若嫻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等事實,業經被告辛○○、李若嫻於警、偵訊時坦認無誤,其二人自難諉卸辯稱李若嫻不知被告辛○○欲焚燒陳添吉滅屍云云。此外,參酌刑案其他供詞及卷證,審酌上情,堪認被告辛○○、陳添吉雙方相互扭打,被告辛○○一時氣憤乃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其褲腰內之水果刀朝陳添吉猛刺其頭部左太陽穴、頸部各一刀及背部三刀,陳添吉因傷口大量出血不支倒地,李若嫻勸阻不及,但與被告辛○○見狀,遂由被告辛○○迅速拖拉陳添吉至上開汽車後座,李若嫻則在旁推陳添吉雙腳進入,而由李若嫻駕駛該汽車,原擬將陳添吉送醫,旋因在後座之被告辛○○見陳添吉身體久無動靜,摸其胸口,探其鼻息,已無氣息,乃誤以為陳添吉已死亡,並將此情告知李若嫻,李若嫻亦認為陳添吉已死亡,乃並研究如何處理。而於被告辛○○潑灑汽油燃車之際,李若嫻則在旁觀看,使陳添吉終因受全身第三度灼傷至焦黑及殘缺成灰而致死無訛。雖陳添吉係生前火燒致死,但被告辛○○持刀刺殺陳添吉原即有致死之故意,且陳添吉亦經因其放火焚燒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是陳添吉之死亡與被告辛○○之殺人行為,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辛○○自應負殺人既遂罪責,李若嫻所為亦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辛○○與李若嫻均對陳添吉為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辛○○否認李若嫻知情參與焚燒之,關於避就李若嫻責任之辯詞,不足採信。矧被告辛○○被訴殺人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在案,李若嫻部分並因死亡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一一00二號,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六號、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二一號殺人等案歷審卷宗,及臺中地院上開第一三七七號暨本院前開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足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被害人陳添吉之配偶,其餘原告為陳添吉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足稽。被告辛○○因故意及李若嫻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害人陳添吉死亡後,原告己○○○主張伊辦理其喪葬事宜,支出費用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而為請求,固據提出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證瑋禮儀有限公司收條、明細及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暨慈善寺骨灰牌位進塔收據各一紙為證(附民卷八至十二頁),並為被告辛○○及李若嫻所不爭。惟核其中表列香煙一條二百四十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用途為何,其不無喪家答禮弔唁應酬之用,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各項表列殯葬之費用共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十元,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己○○○得請求賠償。
(二)被害人陳添吉因被告辛○○及李若嫻之上開不法行為以致死亡,原告己○○○突遭喪夫之痛,其餘原告遽遭亡父之苦,精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己○○○係初中畢業,原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發生車禍後休職,現無業,亦無收入,因陳添吉死亡繼承坐落台中縣梧棲鎮一棟屋齡近二十年三層樓透天房屋及基地,市價約三百萬元;原告丁○○為二專畢業,無職業及收入,求職中;原告戊○○乃二專畢業,任職景觀設計公司擔任設計員,月薪約二萬元;原告庚○○已自雲林科技大學(二技)畢業,任職設計公司,月薪約二萬元;原告丙○○自五專畢業後,已通過插班考試,就讀中興大學畜牧系中;原告丁○○以下四人均無財產。被告辛○○則為國中畢業,無工作,亦無財產;李若嫻係國中畢業,案發前無工作,沒收入;被告乙○○、甲○○○年事已高,皆無工作,被告乙○○有繼承自李若嫻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二號門牌同市○○○路○段○○○號總面積一九四.七三平方公尺三層樓房建物各情,已據原告及被告辛○○、李若嫻各自 陳明 ,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殯葬費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十元。其餘原告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各為六十萬元。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十元,原告丁○○、戊○○、庚○○、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各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不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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