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兩造就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第七二一建號,門牌屏東市○○路廿五號建物,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二一,門牌屏東市○○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字二0八六三號收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⒊⒏答辯狀所附四張信函係八十六年底以後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
寫。乃上訴人面對兩造不可挽救之夫妻關係所為之情感抒發語詞,無欲依此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不能執該等信函認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該等信函更難認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請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等事項。
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究與銀行有若干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執未經銀
行批准之借據,根本無法證明;又向第一銀行借款所立借據,於清償借款後銀行即不留存,被上訴人乃事先影印備以為日後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謂影印留存之目的針對銀行,俾供查對,若基於保存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勿須影印留存,於須應用之時,向銀行索取影本即可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影印上訴人署名為連帶保證人之未經銀行批准之借據,乃係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情虛,適可反證擅自移轉登記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上訴人之書信內容已表明現有財產任由被上訴人取走,而平常家庭事務即由被上
訴人處理,當然含有贈與並任由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意。且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知房地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竟未追究,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來被上訴人住處當眾毆打被上訴人之後,才開始就此爭執,自可推證有贈與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授權屬代理權之授與,而非處理權之授與,勿須書面,亦勿
康特別授權。又被上訴人既兼受上訴人之授權代辦移轉登記,物權移轉契約之訂定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且屬法律行為,代理人有權代本人為之,自勿須由本人親自蓋章。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感情不睦,起初往來屏東與高雄之間,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後,
更當住高雄市,因不常在家,恐稅單由上訴人收受隱藏,乃辦理變更稅單投遞地址。影印留存之目的針對銀行,俾供查對,若基於保存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勿須影印留存,於須應用之時,向銀行索取影本即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再提出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詣單一紙。
丙、本院向屏東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三七一三號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將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均置放被上訴人處,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偽造買賣契約,擅自申請印鑑證明,再至法院公證該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私自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就此被上訴人雖承認兩造間無買賣系爭房地,惟竟稱係上訴人贈與予伊,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贈與關係存在,並依據侵權行為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該次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並求為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本即自認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因而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部分不在上訴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基於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表示,而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公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故兩造間雖無買賣關係存在,但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持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屏東地方法院公證,之後再持至屏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卷附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可稽,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無買賣之情,但實有贈與之實等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係贈與合意所為﹖經查:
㈠上訴人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一向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持其所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去申請印鑑證明,訂立物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公證等事宜,未協同上訴人辦理,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本院卷七十五頁)。又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係虛偽買賣,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贈與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贈與伊系爭房地,固據提出上訴人曾寫予被上訴人未註明年月日之六份函件、留言,作為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之證據(原審卷卅二至卅七頁),並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被上訴人曾以已移轉為伊名義之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五十九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四0至四二頁),用資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將房地移轉於伊證據。上訴人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贈與之意。惟姑不論兩造就上訴人為各該信函、留言字條時間之先後次序、地點之爭執,單就信函、字條內容全旨觀之,其中一字條為「今我倆生活方式日漸分隔,茲願照妳的意見,暫此協議財產各1\2處理,::」(同上卷卅二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適時兩造就婚姻有續期間夫妻財產之分配,以每人各二分之一方式處理,而不能推斷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以信函、留言中曾提及「::不如趁早做個結束,各自往自己的理想去努力,該給你的就拿去,::」(同上卅二頁正面)、「::如果尚不滿意,現有的全部拿走,趁早有個了斷,亦是個辦法,::」(同上卅三頁背面)、「錢或許能帶給妳安全感,況且夫妻一場妳就拿去吧,::」(同上卅四頁背面)等語,惟上開信函、留言,非但未提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事,且就其內容全旨觀察,乃上訴人因與被上訴間情感生變,上訴人就兩造已趨冷淡之夫妻關係,在難以面對面溝通之情況下,所為情感抒發表態之詞語,在客觀上,不能認上訴人有欲藉其中之片言隻語,發生財產上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被上訴人徒摭取上開信函、留言中,曾出現「現有的全部拿走」、「錢或許能帶給妳安全感,況且夫妻一場,妳就拿去吧」諸字句據而認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印鑑章,用以代理上訴人訂立契約書面,並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自非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第一
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五十九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一紙,用以推論稱: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地移轉之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指上情,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至遲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知悉系爭房地已被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而已,上訴人亦自承其係是時知悉此情(原審卷七十七頁第七行以下),尚不能執此謂上訴人於斯時知悉,未立刻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而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提起本訴,據而推論上訴人已同意移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良以上訴人行使權利與否之何時行使,乃其權利,亦有其考量,不能因上訴人知悉後未立即行使,而認上訴人曾有承諾或同意移轉之行為。
㈢至於被上訴人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固於同年九月
五日向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債務承擔(原審卷一00、一0五頁),惟該債務於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債務數額為零,有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稽(本院卷一三八頁),顯見被上訴人雖因移轉該設有抵押之系爭不動產,而與銀行立有債務承擔契約,然實際上當時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被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額為零,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同上一九九頁),是此債務承擔乙節,亦不能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為之信函、留言,均不能認上訴人有表示欲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法效意思,更難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訂約,並進而同意其辦理移轉登記,使為物權變動之合意。因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兩造間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並拒絕塗銷。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法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將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字第二0八六三號收件八十五年八月廿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依上開訴訟資料已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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