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志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
二、陳述:享志公司承攬被告之「淡水河系臺北近郊污水截流設施計劃I-16次幹管截流管線工程」,享志公司為執行該工程,購置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在工地使用,茲因被告已對享志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享志公司自有權請求返還上開機具設備,原告乃以對享志公司之工程代墊款債權,聲請扣押享志公司上開權利,經鈞院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未字第五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享志公司收取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享志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既承認上開機具設備為享志公司所有,卻否認享志公司有設備返還請求權,足認被告聲明異議,顯非真實,爰請求確認享志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未字第五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淡水河系臺北近郊污水截流設施計劃I-16次幹管截流管線」工程合約、交貨簽收單、提單、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營署北工字第0六七八六八號函、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具設備為享志公司所有,而請求確認享志公司對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於聲明中同時之權利義務主體有「享志公司」、「被告」二位,本件判決應對「享志公司」、「被告」合一確定,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享志公司對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並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為其提起確認之訴之依據,然查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未字第五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僅敘明「債權」字樣,被告對之聲明異議,係針對「債權」存在而異議,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所否認之「債權」請求確認,則以鈞院既未對系爭機具設備返還請求權加以扣押,被告未否認系爭機具設備為享志公司所有,更未否認享志公司就該等機具設備有返還請求權,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機具設備既深埋地下,原告既無法排除執行返還請求權之困難,即無法以本確認之訴達到所預期之利益,亦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依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系爭機具設備無論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本件由於工程尚未完工,故尚未結算,倘結算結果,享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足抵扣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等,被告即得依法行使留置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一八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係指依法律規定之精神,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始得對之為實體判決之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享志公司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項訴訟只須以主張請求權不存在之被告為被告,享志公司就該公司有上開權利既未加以否認,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須以享志公司為共同被告,是以原告未以享志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所述,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一項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一八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聲明異議,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主張其有留置權可供行使,是以享志公司對被告是否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無法明確,對原告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應有法律上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物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訴之利益存在。雖被告抗辯: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未字第五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係針對「債權」,原告未對被告否認存在之「債權」請求確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原告有無針對執行命令內容提起確認之訴,充其量僅係被告得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問題,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審究,尚不得僅以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與執行命令不同,即遽論該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享志公司承攬被告之「淡水河系臺北近郊污水截流設施計劃I-16次幹管截流管線工程」,享志公司為執行該工程,購置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在工地使用,茲因被告已對享志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享志公司自有權請求返還上開機具設備,原告乃以對享志公司之工程代墊款債權,聲請扣押享志公司上開權利,經本院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未字第五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享志公司收取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享志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既承認上開機具設備為享志公司所有,卻否認享志公司有設備返還請求權,足認被告聲明異議,顯非真實,爰請求確認享志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等語。
四、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應對享志公司、被告合一確定,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享志公司對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並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為其提起確認之訴之依據,然查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未字第五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僅敘明「債權」字樣,被告對之聲明異議,係針對「債權」存在而異議,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所否認之「債權」請求確認,則以鈞院既未對系爭機具設備返還請求權加以扣押,被告未否認系爭機具設備為享志公司所有,更未否認享志公司就該等機具設備有返還請求權,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系爭機具設備無論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本件由於工程尚未完工,故尚未結算,倘結算結果,享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足抵扣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等,被告即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享志公司承攬被告之「淡水河系臺北近郊污水截流設施計劃I-16次幹管截流管線工程」,享志公司為執行該工程,購置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在工地使用,茲因被告已對享志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享志公司自有權請求返還上開機具設備,原告乃以對享志公司之工程代墊款債權,聲請扣押享志公司上開權利,經本院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未字第五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享志公司收取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享志公司清償,被告旋具狀聲明異議等節,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未字第五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淡水河系臺北近郊污水截流設施計劃I-16次幹管截流管線」工程合約、交貨簽收單、提單、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營署北工字第0六七八六八號函、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茲應審究者為享志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是否對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六、經查享志公司承攬之「淡水河系臺北近郊污水截流設施計劃I-16次幹管截流管線工程」,業經被告終止合約,且該等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進行結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營署北工字第0六七八六八號函在卷可憑,則依被告與享志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乙方(按即享志公司)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按即被告)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之約定,享志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並完成結算前,自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交由被告使用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易言之,享志公司對系爭機具設備之返還請求權係以工程完工、結算完成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之前,系爭機具設備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生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已經終止,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享志公司自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機具設備云云,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被告、享志公司尚未完成結算等停止條件成就前,請求確認享志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對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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