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許智雄 即首席撞球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用
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
。詎被告竟積欠民國102年6月至8月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
)195,00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供電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3紙及過戶登記
單1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第1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