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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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陳威龍
被   告  陳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24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24期平均攤還,本件為無息分期付款,利率為零。又依契約
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並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計算式48,000元-2,000元-2,0
00元-2,000元,尚剩餘42,000元)。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
尚積欠本金42,000元及其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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