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朝凱
被   告  陳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0
日、票據號碼GR280342號、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
款人、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其於97年11月27日提示,竟遭退票,屢經
催討,被告均不予以理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6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更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其不知原告係從何處取得系爭支票,其當初係開立
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黃寓鴻 ;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
不得再依票據關係向其請求返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原告於96年11月27
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遲至102年5月27日始向本院
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及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
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
一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遲
延利息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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