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林家毅
黃貞瑋
張宇君
被 告 周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周勝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國民
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
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
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貸款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尚積欠本金十一萬
七千七百十四元;對信用卡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共計消費
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其中本金為十九萬八千三百九
十三元未依約償還,依雙方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
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
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
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
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3,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