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43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被 告 方青雯 即 方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30,
000元,約定共分84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按期繳款,
共積欠205,378元尚未給付(含消費款本金92,753元及112,6
25元),慶豐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3月31日讓
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
,而兆豐資產公司亦於100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資產公司),福鑫資
產公司復於101年3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辰鴻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鴻資產公司),辰鴻資產公司再於
101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貸款契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士林地院101年度士聲字第1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
讓與公告、兆豐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福鑫資產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辰鴻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
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2,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