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英
被   告 周映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素英、周映彤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等在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一時無法自律約束
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竊取之衣物價
值為新臺幣9,252元,並已經被害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
之重大損失,復念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諸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
足促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
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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