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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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搶奪、妨害風化、詐欺、恐嚇等罪,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過,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觸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地下道出口處,適遇見丁○○,丙○○因懷疑其先前通緝被捕係丁○○通報警方所致,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以拳頭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面部右側眉區挫傷腫痛及前額撕裂傷二X○點一公分之傷害。復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丁○○恐嚇稱:至少要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才能讓你走等語,丙○○則嚇稱:若不交錢出來,就載你去山上作掉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乃應丙○○等二人之要求,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嗣因丙○○質疑丁○○以行動電話報警,丁○○即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所有,丁○○向甲○○○所借用)交予丙○○查看,並趁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查看該行動電話之際,逃至台中火車站前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台中分駐所請求保護,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此恐嚇取財犯行即因而未遂。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丁○○,案發當天伊沒有來台中,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感訓出所後,即回伸港鄉老家過夜,隔日即二十八日早上,伊就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到,報到完後在和美吃午飯,下午至伸港鄉公所申請健保卡,辦完後,就在伸港鄉水尾村百姓公廟看人家玩象棋自摸,直到晚上與表哥去溪底庄吃拜拜,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丁○○,亦從未見過告訴人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且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丁○○被毆受傷之相片二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台中分駐所職警員務報告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工作紀錄影本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鐵二警刑字第四六八四號函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稱:其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也認識其,被告丙○○之綽號叫「 牛頭 」,被告丙○○一向都在火車站出沒,其與被告丙○○亦係在火車站附近認識的;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二人亦相互認識,其等三人均係朋友關係,其亦曾看過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二人講過話等語。另證人乙○○、甲○○○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分別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手機有無借過丁○○?證人乙○○:有。
問:手機呢?證人乙○○:告訴人丁○○說他在地下道被打,被拿走了,他被打的那天就告訴我此事了,目前這支手機在何處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丙○○?證人乙○○:有在台中火車站那邊的小公園看過他,我有跟他講過話,當時我在
台中找工作,被告都坐在公園的椅子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的綽號「牛頭」。
問:告訴人丁○○被人打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證人乙○○:沒有。
問:後來你知不知道告訴人丁○○被打?證人乙○○:是那個 小惠 的女子告訴我的,而且告訴人丁○○也跟我說過他被被告丙○○與另一不詳姓名的男子打。
問:你與被告丙○○有無恩怨?證人乙○○:沒有。
問:你有無誣賴被告?證人乙○○:沒有,而且我也不敢誣賴他。
問:你對證人乙○○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丙○○:她說她有在火車站那邊的公園見過我,我承認。
問:證人乙○○與你有無恩怨?被告丙○○: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丙○○?證人甲○○○:告訴人丁○○是我的堂哥,我把這支手機交給告訴人丁○○,之
後他跟我說手機被拿走,因為該手機是證人乙○○的,但是是我把手機交給告訴人使用的,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就要告訴人張良宇去第一廣場辦手機的店辦理中止,並且有報警。
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講說他被被告丙○○與另一個人打?證人甲○○○:有,他有跟我說他被打。
問:他有無說何人打他?證人甲○○○:他說是被告丙○○與另一個不詳姓名的人打的。
問:你認識被告丙○○?證人甲○○○:認識,我有在台中看過牛頭。
問:你與被告丙○○有無恩怨?證人甲○○○:沒有。
再質之告訴人丁○○描述被告丙○○之相關特徵陳稱:其認識被告丙○○很多年了,其知道被告丙○○是被管訓的,而且知道被告丙○○之綽號叫「牛頭」,身材很壯碩,被告丙○○通常在台中火車站、統聯站附近出沒,住在復興或南北旅社,且是在八十七年間被繼中派出所之巡佐 楊錫欽 在烏日鄉之某超商前被捉的等情,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黃清亮 巡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經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函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伸港鄉公所領取健保卡之時間,該公所則函覆無法確定,有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伸鄉民字第八八七六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丙○○亦供述稱,案發當天均在伸港鄉之百姓公廟看人下棋之證人其不曉得名字,無從舉證等語。參酌告訴人丁○○、證人乙○○、甲○○○與被告丙○○均無恩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且被告丙○○曾係遭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過之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茍非真有其事,則何人敢予誣陷,而不怕遭爾後報復者?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對前開所犯二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觸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所犯上開罪與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其等所取走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尚未返還,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