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八號
原告千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京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京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京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海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京海公司為被告丙○○投資設立之公司,該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多經被告丙○○向原告接洽訂貨。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之化妝品數批,並由被告京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原告收執,供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嗣原告已將被告丙○○所購買之貨物如數交付,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底以資金調度不順暢為由,通知原告欲順延支票兌現日;原告嗣後持前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二人現尚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托運單七紙、支票延期支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京海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京海公司確曾向原告購買貨物,經原告同意折讓部分貨款後,尚積欠原告五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七元,惟被告京海公司與訴外人華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四日共同匯款二萬元予原告,該二萬元抵銷華海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後尚有餘額,該餘額可用以抵銷被告京海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一份及統一發票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訴外人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之員工,僅係受被告京海公司委託向原告採購貨品,並非原告與被告京海公司所訂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被告京海公司所欠貨款。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一紙及統一發票四紙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海公司係由被告丙○○投資設立,該二被告曾向其訂購貨物,並由被告京海公司簽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一紙以給付部分貨款,然現尚積欠貨款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京海公司對於向原告訂購貨物且未將貨款清償完畢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該公司原係積欠原告五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七元,惟其後曾與訴外人華海公司共同匯款二萬元予原告,該二萬元扣除華海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後,可供抵銷被告京海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僅係受被告京海公司之委託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京海公司向其購買貨物,且簽發前述支票供給付部分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托運單七紙、支票延期支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京海公司係由被告丙○○投資設立,其二人應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貨款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京海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後,原告曾開立買受人為該被告之統一發票三紙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先後提出內容相同之該三紙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貨價總額即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當無疑義。被告京海公司雖抗辯稱:原告曾同意就上述金額為部分折讓,是被告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僅為五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七元等語,然就其所辯兩造曾協議減少價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其該項抗辯即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京海公司抗辯稱:其與訴外人華海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共同匯款二萬元予原告,此筆款項抵銷華海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後之餘額,可用以抵銷被告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等語,為原告所無爭執,則被告京海公司此一抵銷之抗辯,自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華海公司原本積欠其貨款五千七百六十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存卷可按,是該二萬元抵銷華海公司所欠之前揭貨款後,尚餘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足供被告京海公司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京海公司於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原告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京海公司給付如該數額之貨款,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京海公司係被告丙○○所投資設立,被告二人就前揭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被告丙○○所否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負同一債務之數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外,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出售本件貨物所開立之卷附三紙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均記載為被告京海公司,而非被告丙○○,且其上並未記載該二被告對於被告京海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至卷附之支票一紙,為被告京海公司向原告購買本件貨物時所交付,其發票人欄蓋有被告京海公司及被告丙○○之印文等情,固為被告京海公司及丙○○所不爭執,然依原告另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戶(負責人姓名)」之記載可知,被告丙○○係以被告京海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在前開支票上用印,其本人並非獨立之支票發票人,姑不論被告丙○○現僅係被告京海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京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依據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其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縱其於被告京海公司簽發該支票當時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丙○○亦僅於執行被告京海公司之業務,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與該公司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法律既未規定其應就被告京海公司所負之契約上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支票亦未見被告京海公司及丙○○就前者積欠原告之該部分票款有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特別約定,自無從以該支票上有被告丙○○之印文,即認定其與被告京海公司就本件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原告另提出之托運單七紙及支票延期支付通知書一份,均係與原告及訴外人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之貨品交易有關之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曾明示與被告京海公司就積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向原告買受貨物之人,亦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其就被告京海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貨款,並未明示願與該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其他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京海公司連帶給付前揭款項,於法顯屬無據。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京海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京海公司尚有價金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及自被告京海公司第一次到庭為言詞辯論之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京海公司應給付上開貨款中之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京海公司給付票款部分,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乃屬重疊之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對被告京海公司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對該被告之請求,附此敘明。至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前開款項部分,依據理由第三項(三)之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