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之三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青山貿易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及其代表人甲○○,未經向主管機關領有農藥成分「 賽達松 」之輸入許可證,竟於民國八十年間,擅自由日本國某廠商輸入農藥成分「賽達松」,冒以農藥「脫線靈DCIP」成分分裝,並黏貼「新しい線蟲劑【れまも-る】(以日文平假名標寫)乳劑DCIP乳劑」標籤,交由不知情之誼豐行為總經銷,分別出售於不知情之農藥行,再轉售予不知情消費者,作為農作物之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臺中縣政府檢查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所屬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人員,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向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石角營業所丙○○購買上開藥劑二罐,並將該農藥送驗後,檢驗出該農藥內含賽達松成份,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被告青山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扣案農藥確係青山公司自國外進口分裝,因有國外檢驗報告,就沒有再檢驗該農藥成分,並於八十年間交由誼豐行乙○○銷售,扣案農藥之標籤係該公司之包裝無訛,而證人乙○○則證實該扣案農藥係伊贈與丙○○使用、查獲本件之臺中縣政府職員即證人 邱淑敏 亦證述該扣案農藥係自丙○○處購買等情明確,並有購買收據、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四四二三八號函附臺中縣政府抽檢農藥一覽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農藥試化字第二六八七號函附編號八C一六0一0六號農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及農藥一瓶扣案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青山公司擁有「脫線靈」農藥許可證,一向自日本之SDSBiotechK‧K‧公司進口「脫線靈」,且該日本公司僅生產「脫線靈」,並未生產「賽達松」,而農藥進口後,會經過海關嚴格檢驗合格後,始能放行,且係直接由海關領貨送至東和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分裝,分裝完成即直接交由誼豐行去銷售,被告自進貨至出貨,均未接觸到產品,不可能去換裝產品。又「脫線靈」與「賽達松」為兩種不同類型之農藥,使用對象、方式不同,使用量亦有差異,不當混合將導致藥害及作物死亡,不可能任意更換,況依臺灣區農藥工業同業公會之農藥產銷統計,「賽達松」之進口價格顯高於「脫線靈」,就商業利潤而言,更不可能以「賽達松」去更替「脫線靈」而為出售行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農藥係被告公司所有乙情,乃因當時檢察官提示之扣案物係「脫線靈」,並非上揭遭誤貼標籤之「賽達松」,是被告始自承該瓶係被告公司之產品。且查扣之五瓶農藥,僅驗出其中一瓶為「賽達松」,其餘四瓶皆與所貼標籤相符,確為「脫線靈」無誤,足見該瓶「賽達松」確係證人乙○○因標籤脫落,自行誤貼標籤所致,絕非被告擅自更換內容物,故應不為罪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告青山公司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擁有「脫線靈」
進口許可證,業據被告提出農委會之農藥許可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二頁),而被告所購買之「脫線靈」係向日本之SDSBiotechK‧K‧公司進口,亦業據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一頁),聲明該公司並未生產「賽達松」乙情甚明,是被告於八十年向該公司進口農藥時,即無可能係進口「賽達松」要可認定,此亦有進口報單二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六、
一六五、一六六頁),其上亦載明內容物為「脫線靈」無誤。又被告辯稱:進口農藥經海關通關放行後,即交由東和公司進行分裝,分裝後直接交帶經銷商販售等語,業據東和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張英隆 於偵查中證稱:「原料進口時,以大筒方式入關,然後再通知我們何時到貨,報關行直接以大筒送過來,我們是以他們的分裝計劃書規定容量、規格,來進行分裝」、「(問:他們公司是否曾向你提出添加不同的原料?)沒有」、「(問:分裝完畢,如何處理?)由被告公司交付經銷商的訂購單,由我們來發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七九、七九頁反面),並有委託分裝協議書、分裝計劃及明細單為佐(見偵卷第五五、五七頁),亦堪採信。準此,被告自農藥進口至分裝出貨之過程,均未接觸到產品,茍產品標示與內容不符,是否可遽論係被告所輸入、換裝,已非無疑。
㈡縱認被告可能自他處,另行私自進口「賽達松」,再將之換裝進標示「脫線靈」
之分裝瓶內,則考其動機,必係有重利可圖,方可能甘冒刑責為之。惟查:「脫線靈」防治對象係番茄根瘤線蟲,每公頃用量一百公升,在砂質土壤園地施藥後,須過五天,方可播種或定植;而「賽達松」則使用於水稻、蔬菜害蟲之防治,稀釋倍數為一千倍,每隔七至十天施藥一次,採收前十五天停止施藥,顯見二者之使用方法與範圍並不相同,此有行政院農藥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藥試化字第○九一二五○六三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亦經證人乙○○陳述及證人邱淑敏於偵查中證述:二者使用對象不同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七、四八、一○八頁),則就農藥使用之常識與經驗法則而言,二者並無更替使用之可能,復參諸被告出售農藥以營利之立場,自不可能將貼有「脫線靈」標籤之農藥容器,更換內容物成「賽達松」,否則,誤用農藥之下,勢將造成農作物之損害,必影響被告商譽,且須對受損農民負損害賠償責任,灼然甚明。又參以臺灣區八十年度進口成品農藥統計資料,可知「脫線靈」進口數量六○○○公升,進口總金額二一九○○美元,亦即每公升三‧六五美元;而「賽達松」進口數量一五六○○公升,進口總金額為七○六九○美元,亦即每公升為四‧五三美元,此有臺灣區農藥工業同業公會出版之「八十年度會員廠農藥產銷統計」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核與被告八十年進口「脫線靈」之進口報單上所列單價一致(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足堪採信,據上,足認「賽達松」之進口價格顯高於「脫線靈」,而二者之批發價並無太大差異(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衡諸經商者莫不將本求利之經驗法則,益證被告更無私自進口「賽達松」,再將之偽裝成「脫線靈」以出售之理。
㈢本件臺中縣政府檢查人員會同農委會及所屬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人員,自證人丙
○○處購買上開貼有「脫線靈」標籤之藥劑二瓶,並將其中一瓶農藥送驗後,檢驗出該瓶農藥確含「賽達松」成份,固有證人邱淑敏證述自證人丙○○處查獲、證人丙○○證述該瓶「賽達松」農藥係渠店內所有,係證人乙○○於八十三、四年贈送予伊等語、證人乙○○亦證述上情屬實及表明該農藥係被告交給伊等語,及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參,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已陳明:「(問:為何沒有分裝袋?)回收時都已脫落了,零售商退還給我們時都已脫落」、「因他們(過期品)已沒有商品價值,亦不能販賣,所以通常都交業界處理掉」、「賽達松及脫線靈所使用之瓶子為同一公司同一型號,在外觀上無法分辨,且均過期數年,標示亦已脫落,放置在一起,因疏忽誤以為脫線靈」等語(見偵卷第八一、九九頁)、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證稱:「(問:證人丙○○被查扣的農藥是否你交給他?)是。是在八十三、四年間,那些都是過期的,我是要送給他用的」、「(問:這些農藥如何來的?)我從客戶那裡回收回來的。我給證人丙○○的都是我整理好的,裡面都是密封的,只是有標示脫落的話我會把他貼回去」、「(問:店裡有賣賽達松?有,我有賣二、三家的賽達松」、「(問:拿給證人丙○○都是被告甲○○交給你的?)如果是脫線靈的話就是,如賽達松的話就不是。因那時我有整理,標籤有脫落,我是誤貼」、「(問:你在貼標籤時是否能分辦脫線靈或賽達松?)二個瓶子一模一樣,我無法判斷,所以就貼上去,是我誤以為脫線靈」、「(問:你如何證明你那時貼錯了?)因它與脫線靈放在一起,可能有些貼錯,有些沒有貼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
一、四二、四三頁);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述:「(問:包裝情形?)好像有日文的東西,沒有塑膠袋,只有瓶身及日文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八○、八○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問:扣案物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八十三、四年間我在烏日營業所的時候,乙○○交給我的」、「(問:交多少給你?)確實數量不記得,但有很多種產品,都是過期的,他說要送給我用,當時他也有跟我說是過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依上述二人之證詞,足認證人乙○○交付扣案農藥予證人丙○○時,係同時交付多種過期農藥產品予伊,而該等產品因已過期,標籤或有脫落,係經證人乙○○整理、貼好標籤後,再送予證人丙○○使用乙情,應堪認定,又查,上揭「脫線靈」與「賽達松」之包裝容器,從外觀上所見,確實係相同之容器,有照片一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此種情形,亦據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覆本院:如農藥成分與包材間無不利之相互作用,如農藥成分分解、物理性質變化或包材腐蝕等,不同產品使用相同包裝容器十分普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因此,若上揭包裝上之標示有脫落之事實,兩種產品放置在一起,可能發生誤貼之情形,當可採信。
㈣本件臺中縣政府查扣之二瓶「脫線寧」及遭臺中縣政府貼封條密封命證人丙○○
存放店內保管之三瓶「脫線寧」,一共五瓶「脫線寧」,經送驗結果,只有其中一瓶所含成分是「賽達松」,非「脫線寧」,其餘四瓶確係「脫線寧」無訛乙節,業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復有鑑驗人即證人 李建國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送驗樣品是高濃度,所以準確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益徵證人乙○○上揭係伊誤貼標籤等證詞,足堪採信。否則,若被告果有以「賽達松」假冒「脫線寧」出售之行為,必該行為有利可圖,則被告在經濟成本及商業利潤之考量上,定會大量為之,則扣案之農藥中,依常情當不可能僅有一瓶是「賽達松」,其理至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五、一八七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進口「賽滅寧」農藥,經檢驗結果不合格,涉有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前揭被訴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尚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七、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當事人欄內,就被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誤繕為「青山股份有限公司」,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正確名稱無訛,故就被告同一性之認定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