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蕙寶律師
柯劭臻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戊○○婚前男友,其明知戊○○與丁○○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惟戊○○與丙○○於八十八年間再度相遇,舊情復燃,並有密切聯絡,遂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某飯店,發生性關係一次;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家出走,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四樓處所作為二人同居地,並陸續發生性關係;並於九十年六月間,改向甲○○承租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三樓處所繼續同居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為止,並陸續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丁○○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堪信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先辯稱:伊未曾與被告戊○○發生性關係,河南路租處是伊原先就承租的,並非租來與戊○○同居,至○○路租處是戊○○拜託伊承租,因為在伊服役期間,戊○○都會代伊去探望母親,在其離家期間才會義務幫忙租屋,但該屋都是戊○○自行支付房租,而且告訴人也曾帶小孩去探望戊○○,伊不可能與戊○○同居發生性關係,而且告訴人偕警於平德路租處所查扣之涼鞋、衣服皆非伊所有,伊與戊○○間有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債務糾紛,並非作為同居之代價;後則辯稱該河南路租處也是戊○○拜託伊承租,並非原先就已租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業已承認與被告丙○○於婚後發生性關係,且首
次發生性關係時間為八十九年初某日,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離家起迄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先後與被告丙○○租屋於河南路及○○路上址同居等情,核與告訴人指稱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三樓屋主甲○○到庭具結證稱:是在場之被告戊○○、丙○○二人前來租屋,當時伊要將房屋出租,有朋友介紹戊○○前來承租,當時伊沒有問他們二人關係,但那天他們是穿情侶裝,是同款的休閒服,伊以為他們是夫妻,所以當天伊還問他們是否要生小孩,他們說沒有等詞。
㈡自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離家期間,均未再與告訴
人同居或發生性關係,為被告戊○○與告訴人所均直承。然被告戊○○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婦產科診所施作人工流產手術,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當時被告戊○○說她已經生過二個小孩,身體又不好,所以堅持不生,當時她已懷孕五週,一開始由在場被告丙○○陪同被告戊○○前來就診,每次被告戊○○就診時,皆由被告丙○○陪同,而因每次被告戊○○就醫時,都由被告丙○○陪同,伊以為他們是夫妻, 伊有 問他們說感情這麼好,為何不生下來,當時他們沒說什麼,伊那時一時疏忽,沒有抄下他們證件便幫她作手術,那時被告丙○○也陪被告戊○○一起去等詞綦詳,並提出病歷記錄一份為證,且經告訴人提出被告戊○○實施人工流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佐參。而在此之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戊○○即因子宮頸上皮內贅生瘤,需實施子宮頸環狀切除手術,由被告丙○○陪同前往就醫,並代為填寫初診資料表、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住院保證書等文件後,再由被告戊○○蓋章或按捺指印,為被告丙○○所是認。如果被告丙○○僅係基於婚前男女朋友、婚後單純友情之關係,且其妻乙○○對於二人情況相當瞭解,亦可體諒其幫忙被告戊○○之處境,則被告丙○○為感謝其妻之寬宏大量,當可正面介紹與被告戊○○認識,由被告丙○○與妻子乙○○共同商討被告戊○○所面臨之家庭窘境,協助其渡過難關,方屬應然。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丙○○隻身陪同被告戊○○前往看診,並接受子宮頸環狀切除手術?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隻身陪同被告戊○○前往婦產科診所看診並墮胎,而不怕遭醫護人員誤認為恩愛夫妻卻要墮胎、抹煞寶貴生命,抑或為抹滅婚外情出軌證據之異樣眼光?遑論被告丙○○之妻子乙○○均被蒙在鼓裡毫不知情。合理推斷被告丙○○之所以有先後二次陪同被告戊○○就醫施作手術,無非係因在被告戊○○離家出走期間,皆與被告丙○○同居一處,而有密切之肌膚之親使然,益徵被告戊○○自白曾與被告丙○○同居且發生性關係乙情,並非子虛烏有。
㈢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其與妻子乙○○感情甚篤,其係純
粹基於幫助被告戊○○解決難關云云,然亦為被告戊○○否認,供稱:伊與被告丙○○婚後又重逢,被告丙○○提及對伊無法忘懷,希望伊搬出去,他會對伊負責任,娶伊,伊因此搬離住處與他同居,當時他也說跟太太感情不好,還說已經跟太太簽下離婚協議書,但還在協調中,...在同居期間,伊與他因為他太太的事發生嚴重爭執有三次,當時伊有考慮要回家,但被告丙○○在伊面前苦苦哀求,所以伊才沒有回家,他太太只有與伊通過一次電話,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後又稱時間為八十九年底),因為被告丙○○都陪伊,甚至過夜,所以他太太才去查被告丙○○的通聯紀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底知道被告二人互有聯絡,被告丙○○較晚回家,故去查被告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伊去電信局查詢,看到電信局寄來的通話明細覺得怪怪地,詢問被告丙○○,他才說是被告戊○○的電話,伊遂撥打電話給被告戊○○,但被告戊○○說她跟被告丙○○沒什麼事,還說被告丙○○是個好人,後來伊看到被告丙○○匯二十萬元給被告戊○○,又再打電話給被告戊○○,被告戊○○也說那是借款,事後被告丙○○還告訴伊,被告戊○○另向他借二十萬元,伊夫妻有因此事吵架,伊相信被告丙○○為人,他只是心腸太軟,才會不斷地幫助被告戊○○,伊事後也知道被告丙○○有陪同被告戊○○前去墮胎之事等語。雖證人乙○○直言相信被告丙○○與被告戊○○二人並未有姦情,然被告丙○○與證人乙○○係同床共眠之夫妻關係,而成年女性無非希冀有一美滿安定的婚姻生活,與其配偶共同撫育己生的小孩,共度平穩的家庭生活,故正常已婚女性者除子女外,最親密者無非係自己枕邊人,尤其女性感情心思較為縝密,對於另一半行為舉止異樣當可輕易察覺,此觀證人乙○○亦證陳於八十九年底發覺被告丙○○有較晚回家之異樣時,即刻向電信局查詢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明(此與被告丙○○供稱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其通聯紀錄與每月帳單係一起寄來住處乙情不符),可見證人乙○○當時亦對被告丙○○與被告戊○○關係起疑,才會有撥打電話與被告戊○○探問究竟之情。雖證人乙○○證稱:事後被告丙○○有告知他在幫忙被告戊○○,因為被告戊○○家庭出問題,他也有陪被告戊○○去墮胎、接受手術,但伊都沒有與被告戊○○見面,也沒去醫院看她等情。然依常情研判,如果被告丙○○與其妻感情甚篤、無所不談,而與被告戊○○並無姦情以致心虛,何故不事先向證人乙○○告白,說明上情,且身為女性之證人乙○○或許可以給被告戊○○一妥適建議,由被告丙○○夫妻二人共同協助被告戊○○共渡難關,乃被告丙○○竟不避嫌地,先後出面幫被告戊○○租賃房屋,又對其妻隱匿上情?顯與常情有違。而除非被告丙○○與證人乙○○感情出現破綻,證人乙○○已對被告丙○○死心,否則證人乙○○又豈有可能對於被告丙○○上開異於平常之行止,不予任何聞問,反能容忍其夫被告丙○○隻身陪同其婚前女友前往醫院接受手術及墮胎之理,有悖於一般常人之感情世界,實難想像。是證人乙○○上開所為伊相信被告丙○○未與被告戊○○發生性關係,及被告戊○○曾告稱其與被告丙○○並未發生任何關係等情,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丙○○雖又辯稱:伊曾因借貸關係而分別匯款各二十萬
元予被告戊○○云云,然亦為被告戊○○否認,供稱:該二筆各二十萬元係同居生活費用,大筆款項用匯款,小筆款項才零星取用等詞。依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各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其時間正巧為被告戊○○離家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及翌年十一月,均在年終時刻。雖被告丙○○辯以係借貸款項,然雙方並未約明返還日期,且被告丙○○供稱該二筆款項迄今未還,則何以在前債未清之前提下,被告丙○○復願二度借款,且其又未取得被告戊○○出具之任何債權憑證,將來其如何僅憑該匯款回條即謂被告戊○○有借貸欠款之依據?被告丙○○係一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豈能諉為不知?是此部分當係被告丙○○為支付予被告戊○○之同居費用,而給予之生活費,應認被告戊○○所為供詞較可採信。
㈤另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質疑,告訴人既然知悉
被告二人同居地點,且屢次偕同小孩前往探視被告戊○○,豈有可能不進入被告戊○○住處察看:且查獲當時復有多名男女在場情況下,如何判定在屋內所查到之男用衣物及涼鞋即為被告丙○○所有等節。然被告戊○○與告訴人均陳稱:被告戊○○因為思念小孩之故,經常於小孩上完安親班時將小孩帶走,再由告訴人前往被告戊○○租處帶走小孩,因為被告戊○○稱該處為女子宿舍,告訴人不得進入,故告訴人始終未進入等情。而以被告戊○○租屋在外,並未與告訴人同住一處,即便被告戊○○現在未與被告丙○○生活一起,被告戊○○仍未與告訴人同住,此觀告訴人仍住在臺中縣○○鎮○○里○○街○○○號,而被告戊○○則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可明。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分開二、三年期間,已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仍然堅持對被告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二人實已名存實亡,僅因親子血緣難以割捨之因素,二人始於接送小孩之際偶有碰面之機會,告訴人未進入被告戊○○所居租處,並非不可想像。再者,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偕警進入被告戊○○上開位於○○路租處,當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有男用衣物及涼鞋,有卷附照片可稽;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場攜帶一只皮箱出庭,經本院當場勘驗其所攜帶之衣褲十三件、內褲三件及涼鞋一雙,其中衣服五件尺寸是XL,二件是L,其餘已看不出標示,該等衣物均非新穎,且有味道,其中一件牛仔褲,經比對被告丙○○身材尚屬相當,對照告訴人身材則顯較長,涼鞋尺寸四十一號,請被告丙○○及告訴人當場試穿結果,被告丙○○之腳並未超出鞋面外,告訴人之腳未蓋滿整個鞋墊,稍顯較大等情,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丙○○否認上開衣褲、涼鞋為其所有,被告戊○○亦不否認大部分衣褲為其幫被告丙○○添購,然上開衣物均非新穎,且有長時間未穿著、未洗滌之味道,其中有運動套裝、有休閒T恤、有貼身內褲、泳褲等物,雖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衣物即為被告丙○○所有(如穿著照片或購買收據等),然如被告戊○○僅與被告丙○○基於朋友之單純友誼關係,被告戊○○何需為被告丙○○添購如此多套衣裝,供其替換使用?且又堅決供稱被告丙○○習性都是穿著深藍色或灰色內褲,伊絕對沒有說謊之語,被告丙○○亦供承庭訊當日所穿確實為深藍色內褲,證人乙○○亦證稱伊幫被告丙○○買內褲都是買深色系列較多、但白色也有之語;被告戊○○並可指明被告丙○○於右小腹下方有一道長約五、六公分之開刀疤痕,亦為被告丙○○及證人乙○○所是認,猶足徵被告戊○○所指其所攜帶之衣褲、涼鞋均是被告丙○○所曾穿著之物,且曾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乙情,應屬事實。
㈥綜上所陳,本案通、相姦犯行,業經被告戊○○自白甚詳。
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被告戊○○離家在外長達一年九個月期間,均由被告丙○○協同處理醫療甚至墮胎手術事宜,借貸四十萬元,亦不收取分文利息,復出面幫忙尋找租賃房屋,被告丙○○對被告戊○○已屬人盡義至,被告戊○○感恩尚且不及,何需要誣指被告丙○○確有相姦犯行?是本院審以上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認被告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丙○○辯稱未與被告戊○○發生性關係乙情為本院所不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被告戊○○、丙○○先後多次通、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通姦罪、連續相姦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為婚前男女朋友,然均已婚,而擁有各自家庭,僅因婚姻生活不盡如人意,即因再度思念對方,而同居一處並發生性關係,破壞原有家庭之美滿可能性,並傷及無辜之稚子,情何以堪,暨考以被告戊○○坦認過錯,深表悔意,被告丙○○飾詞否認犯行,不敢擔當鑄下之過錯,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被告丙○○意圖與被告戊○○通姦而引誘戊○○脫離家庭,租屋同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又以脅迫手段使被告戊○○施行人工墮胎手術,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未受婦女同意使之墮胎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必須其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之所以離家,固出於被告丙○○告稱其忘不了被告戊○○,且將來會對被告戊○○負責任等因素,為被告戊○○陳稱在卷;然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供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感情不好,常吵架,而且被告丙○○說他與太太感情也不好,二人為婚前男女朋友,才會同居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自九十年六月間出租○○路房屋給被告二人時,是被告二人一起同來,以後收房租時,只有被告戊○○在家,都是伊先生去收房租,有白天也有晚上,但都沒有看到被告丙○○等情。觀被告戊○○離家期間,先後做過珠寶及衣服生意,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戊○○之行動能力顯然未受被告丙○○之控制,未受被告丙○○之實力支配;雖被告戊○○主觀認為係因被告丙○○提議離家,在外租屋同居期間二人並有發生性交,然究與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另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涉犯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嫌,惟此部分未具公訴人調查及起訴,與本案復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