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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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公務約談傳票、股別海股、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被傳人甲○○、應到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應到處所台中市○○路○段○○○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指引室第十二偵查庭。」正本壹張、未據扣案偽造之「檢察官乙○○─傳票專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私立弘光技術學院肄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乃受僱而擔任台中市○○路與上石路口之熊貓天下大廈管理員,並不曾任職於公務機關,更非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檢察署之檢察官;同年四月間,乙○○(匿稱「棉花糖」)經由網路奇摩網站內之聊天室而認識甲○○(改名 李嘉琦 ),竟為提高身分而即冒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後,二人會見過
二、三次,乙○○仍當面公然冒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曾偵辦某些案件,甲○○乃半信半疑,嗣至同年十一月底,甲○○經由與乙○○熟識之前二名女友 黃麗君蔡韋甄 之告知而得知乙○○實係一名大廈管理員,認其居心不良,決意不再與其來往。詎乙○○為求與甲○○繼續交往,除一再利用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同年十一月廿八、廿九日兩日之凌晨二時許至四時許止之間密集傳送簡訊予甲○○,簡訊內容依舊一再宣稱其係在法院上班、在地檢署當學習司法官等語外,更進而於同年十二月初,意欲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台中市○○路某刻印鋪老板偽刻「檢察官乙○○─傳票專用」印章一枚(業已丟棄,未據扣案),並以電腦仿造其母舅 鐵木哇旦 (漢名 張建鴻 )涉嫌妨害兵役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海股 洪瑞芬 檢察官承辦,書記官為李立言)之格式、色澤,暨自行捏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案由,而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公務約談傳票、股別海股、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被傳人甲○○、應到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應到處所台中市○○路○段○○○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指引室第十二偵查庭。」一張,復將「檢察官乙○○─傳票專用」印章蓋印於「檢察官」欄,在「書記官」欄偽簽「李立言」之簽名,因而偽造完成之,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該張偽造傳票併同其所寫書之信函一封置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文封」內,親自送至甲○○任職之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號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五樓婦產科處所之收發室轉交至甲○○手中,而僭行檢察官之權職,致甲○○深感備受騷擾及威脅,並致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譽。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間,乙○○復多次傳送簡訊予甲○○,簡訊內容 胥誆 稱已撤銷傳票、向檢察長申請轉調成功等語。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憲兵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正本一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信函正本一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文封正本一個、簡訊磁片二張、列印資料二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被告 王建中杜世傑 二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被告鐵木哇旦涉嫌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節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務部人事處查詢全國各檢察署並無乙○○擔任檢察官之洽辯業務紀錄單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乙○○偽造公印、公印文、署押,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公務約談傳票、股別海股、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被傳人甲○○、應到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應到處所台中市○○路○段○○○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指引室第十二偵查庭。」正本一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未據扣案偽造之「檢察官乙○○─傳票專用」印文一枚,被告雖供稱業已丟棄,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公務約談傳票」上偽造之「李立言」署押一枚,,因該偽造之傳票已諭知沒收,而不復存在,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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