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第四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自任會首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二之一號住處,招攬未○○等人參與民間互助會,而召集如附表一中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互助會,約定每組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所收會款需先扣除標金利息),並以上開住處為開標地點。嗣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某會期,因財務週轉困難,以會養會方式已不足應付其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開標時間利用互助會員並未全部到場,且彼此並非均相互認識之機會,假冒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會員名義在空白字條上書寫他會員之姓名及標金(冒標時間及金額均無從認定),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之標單,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並於各該次開標時以其他會員標金較高,會已經標走為由,致前往標會之會員無法得標,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該等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冒名之人,其則先後以此冒名標會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遭其冒名標會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扣除丑○○所告知之標息後,先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丑○○(確實假冒之會員名義、冒標時間及標息金額,已因丑○○本人及各會員未留有記錄,並因時日過久而遺忘,致無從查考),標單則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丑○○於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雖僅按期向遭其冒名之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而自行擔負與死會會款間之差額,以掩飾前揭犯行,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未○○等會員相約前往標會時,始發現活會之人數竟超出應有之活會會員甚多,察覺有異,丑○○見東窗事發始坦承渠冒標之情事而宣告停標,至此彼等始知受騙。其後經渠等與丑○○會算結果,要求丑○○應就其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宣告倒會停標一事,應賠償渠等共計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案經未○○、申○○、寅○○、地○○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互助會,並於會期進行期間,自行以 羅萬春 、戌○○等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該等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而製作標單,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嗣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冒標羅萬春、戌○○等人之會,但並沒有冒標未○○、 傅政雄 、 鍾城森 、 彭兆芳 、寅○○的會,伊要標會之前,都有經未○○、亥○○、寅○○之同意方始標會,前述會員因伊倒會怕收不到會款,才反悔、否認曾同意借標,而伊係因週轉不靈才倒會,並非惡意詐欺云云。惟查:
㈠綜合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迭次供 陳伊有 冒用下述會員名義投摽並因此得標
:⑴附表二編號一:戌○○、羅萬春、庚○○、 游月綢 、丙○○、 黃寶玉 ;⑵附表二編號二:亥○○、子○○、 魏珮蓉 (會單上登載其原名為宇○○)、壬○○;⑶附表編號三:亥○○、酉○○、 李玉蓮 ;⑷附表編號四:亥○○、 林文政 、癸○○、 傅嘉雯 、己○○、辛○○(以范家名義參加互助會);⑸附表編號五: 張美蓉 、 陳彩霞 。此部分核與告訴人申○○、未○○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戌○○、羅萬春、庚○○、游月綢、丙○○、黃寶玉、亥○○、子○○、魏珮蓉、李玉蓮、壬○○、辛○○等人證述甚明(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至被告假冒會員鍾城森、傅政雄、未○○、彭兆芳、寅○○名義標會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未○○、申○○、寅○○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亥○○、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五紙、自白書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三五二號卷第五頁、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二六頁)。復查,被告雖辯稱有關鍾城森、傅政雄、未○○的部分事先有經過未○○同意,而彭兆芳的部分也有經過亥○○(即彭兆芳之妻)之同意,然此為告訴人未○○(即代理處理鍾城森、傅政雄互助會之人)、證人亥○○(即代理彭兆芳處理互助會之人)在偵訊、本院調查中所否認且明確指出係遭被告冒標(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二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未○○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債務協調時,親筆簽寫切結書承認冒標未○○、傅政雄、鍾城森、黃寶玉會款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六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以供調查,可見其前揭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係因週轉不靈才冒標,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民間互助
會之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既擅自以會員名義冒標並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自有使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再查,本案冒標時均有在空白字條上書寫被冒標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申○○指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天○○、戊○○、壬○○、戌○○均證稱投標時標單上需寫姓名及金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在冒用會員會員名義競標時,有在空白字條上書寫該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標單(性質上屬準私文書,詳如後述),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自可認定。
㈣雖被告丑○○於調查時當庭曾供陳冒用如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義
參與競摽後得標,惟就實際冒標之標金、詐得之金額始終未陳明供本院查明實情,遭冒標之被害人戌○○等人亦均不知被告於何時、以多少標息得標,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後之某時起,冒用前述會員之名義,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騙扣除標息後之金額,其冒標之時日為何,冒標時所載明之標息各若干,均無從查考。雖告訴人申○○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所留存會單,惟經審視該些會單上歷次得標會員編號及各次得標標金之內容並不齊全,告訴人未○○、寅○○固於偵查中提出各會員與被告結算因被告倒會所應負擔之款項,共計約達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見八十九年他字卷第二六四一號第二五頁),然此係包含被告丑○○因提早結束互助會之運作所需擔負之金額,尚無法據以認定係被告假借他人名義冒標所詐得之款項。是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詳予調查,但實因距案發時日已久,被告丑○○、告訴人未○○等人及各會員對於各次互助會實際由何人得標、各次得標之標金為何等若干各節,均未留有記錄,亦不復記憶,此業據被告、告訴人寅○○、未○○、地○○等人供陳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餘活會會員亦同此情形,因而就被告確實之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及詐欺所得金額,無從認定,或謂以罪疑利於被告之說,應認定其最低數或平均金額,惟本院認本件有關日期、標息金額乃客觀上確實存在過之事,係因當事人之記憶與相關資料已逸失,並囿於現今科技及辦案人員之能力,致無法重現,因而不如說明無法認定,而非強行擬制認定某一虛數,致與曾存在之事實違離。是被告確實有冒用上述會員之名義標得並收取會款之情,業如前述,其犯行仍屬明確。
㈤而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宣佈停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未○○、申○○
、地○○、寅○○等人所供明,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所餘留之活會會員(不含會首)人數依序分別應為:九會、六會、十五會、十九會、二十二會,是被告除上述所已經證明確有冒標行為部分外,尚有無其他冒標之行為,攸關本件審判範圍之認定,然於本院調查時,被告稱:無會員聯絡方式、地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未○○、申○○亦陳稱:有些會員不願意出面,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致使本院無從查知渠等年籍資料而無法傳訊到庭作證,致被告是否有其他冒標之行為,實無從查考,而被告丑○○又始終否認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採為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一定金額(競標之利息),並未特別書明「標單」字樣,如僅就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核被告丑○○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等人之名義,書寫會員姓名及所標取之金額於該標單上,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得標後,向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該次標息金額後之會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附此敘明。而被告每一個冒標行為,均再向不知情活會會員及被冒用名義標會之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及該次被冒標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冒標戌○○、羅萬春、庚○○、游月綢、丙○○、亥○○、酉○○、李玉蓮、子○○、魏珮蓉、林文政、傅嘉雯、癸○○、張美蓉、壬○○、陳彩霞等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即以詐欺手段騙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民眾參與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及參與互助會等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事後仍遲遲未能與告訴人及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未○○、寅○○及部分會員辰○○○等人均希望本院嚴懲被告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供被告丑○○犯本件之罪所用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依一般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多丟棄滅失,當無將自己的犯罪證據予以保存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標單於冒標後均已丟棄銷燬(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附表一:被告丑○○所召集之互助會暨會員名單
一、編號一: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晚上二十
時許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首為丑○○,會員有 宋木海 、鍾城森、傅政雄、戌○○、宙○○、寅○○、 陳玉花 、 徐明華 、天○○、庚○○、 范金英 、魏珮蓉、巳○、游月綢、 邱正雄 、戊○○、午○○、 陳美玉 、 簡利軒 、丁○○、 張茶秀 、丙○○、己○○、黃寶玉
二、編號二: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每月二十日晚上二十
時許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首為丑○○,會員有未○○(二會)、 陳昌奈 、 沈秀美 、亥○○、己○○、 林美惠 、天○○、 鄧瑋雰 、申○○、 余遠亮 、戌○○、 林楹勝 、 傅玉標 、子○○、 羅新枝 、壬○○、乙○○、丙○○(否認參與)、魏珮蓉(否認參與)、徐欣
三、編號三: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每月十日晚上二十時
許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首為丑○○,會員有 彭振源 、陳昌奈、未○○、徐明華、午○○、天○○、 林昌徠 、戊○○、 曾繡杏 、江聰明、 劉秋菊 、巳○、陳玉花、 傅有金 、范金英、 姜美如 、魏珮蓉、蕭淑枝、 張君如 、 許新田 、 陳曾旺 、 傅秀琴 、酉○○、羅新枝、李玉蓮
四、編號四: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每月二十五
日晚上二十時許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首為丑○○,會員有宋木海、游月綢、亥○○、卯○○、甲○○、申○○、 劉添財 、乙○○、林文政、 盧菊英 、 黃新美 、 黃滿妹 、 陳秀梨 、戌○○、彭兆芳、 宋乾益 、 宋鴻全 、陳玉花、辛○○(以范家名義參與)、 賴春蘭 、癸○○、 陳國榮 、 葉秀芬 、己○○(二會)、傅嘉雯、戊○○
五、編號五: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每月五日晚上二十時許
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首為丑○○,會員有乙○○、午○○、 宋乾武 、陳玉花、陳秀梨、黃滿妹、 呂阿愛 (三會)、張美蓉(以陳小姐名義參加互助會)、酉○○、陳國榮、 林文華 、己○○(否認參與)、林美惠、游月綢、宋乾益、宋木海、 廖文典 、許新田、陳彩霞、林麗蘭、巳○、 許阿必 、戊○○附表二:遭被告丑○○冒標之會員
一、編號一:戌○○、羅萬春、庚○○、游月綢、丙○○、黃寶玉、鍾城森、傅政雄
、寅○○
二、編號二:亥○○、子○○、魏珮蓉(會單上登載其原名為宇○○)、壬○○、傅
銀珠(二會);
三、編號三:亥○○、酉○○、李玉蓮;
四、編號四:亥○○、林文政、癸○○、傅嘉雯、己○○、辛○○(以范家名義參加
互助會)、彭兆芳;
五、編號五:張美蓉、陳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