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A女(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被告 許俊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經理,對同為○○公司員工之被告,在主管業務上有監督權限。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藉口聚餐時其有飲酒,要求原告駕車載其至桃園市○○區○○路「
IDO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與其他公司員工續攤,竟於其他員工離開旅館房間後,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脫去衣物,並將陰莖插入原告之口腔中,強迫原告為其口交,復以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事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當天,原告身著公司制服,上身除有鈕釦之長外套及襯衫外,下則為窄裙與絲襪,倘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其強行脫去原告衣物,何故原告衣物均無破損且身無外傷,甚且依當天事發後原告手機之數據傳輸量高達18MB乙節,可查原告尚有餘裕得自由利用手機上網,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系爭旅館距原告住處僅850公尺,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僅17公尺,然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卻任由被告接送返家,無任何至警察局求救或搭乘計程車返家之舉動,益證兩造間於系爭旅館房間內所為之性行為,屬合意性交無訛。原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以LINE訊息將造遭性侵之事實告知友人B女(年籍詳卷),然此重要訊息竟遭原告與B女同時刪除,原告及B女關於被告性侵原告之指證,顯不可信。原告雖稱其任職○○公司期間薪資約為7至8萬元,然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去留,並無任何決定之權,且原告薪資並未達此數額,原告請求其受有20個月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等語,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現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定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按卷核閱無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 蓋然 性的心證,是在具體的民事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定讞,惟兩造同意本院調取刑事案卷資料,作為本件舉證證明之依據,是本院自應斟酌兩造所提之證據、辯論意旨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4年1月18日晚間,在系爭旅館房間內與原告發生口交、性交性行為之事實,但否認有以強暴之手段為之,辯稱兩造間係屬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月18日晚間原告、○○公司員工及被告朋友
OK哥(年籍詳卷)等人聚餐後,以飲酒不便駕車為由,要求原告駕車搭載其與OK哥前往IDO汽車旅館,與原告直屬主管即○○公司專案經理D男(年籍詳卷)續攤,抵達後並要求原告留下作陪,嗣經被告叫傳播小姐進入房間,OK哥、D男即與傳播小姐離開,而被告令原告留下聊天,並將原告拉至床邊強行褪去原告衣物,經原告拒絕後,仍以強暴手段將其陰莖放入原告口中,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80頁至第81頁;侵訴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經核原告就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以強暴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後陳述尚屬均一致,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且原告與被告雖為同事關係,但彼此並無仇怨、糾紛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衡情原告應無不良動機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之歧視,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參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即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經診斷有「陰部有會陰(前庭)1.5公分×0.2公分淺裂傷」之傷害,且此傷害「通常為強迫外力造成所致傷痕,強制性交可能造成此傷痕出現」,有敏盛綜合醫院107年
2月7日敏總(醫)字第1070000747號函覆意見表可據(見侵上訴字卷第252頁),已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尚非無徵。
⒉再者,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未上班,後並離職,
經證人D男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述:104年1月18日晚間與原告、被告、OK哥聚餐後,隔天即出國,出國第一天現場銷售之另外主管有說原告要請假,…,當下我沒有想很多,認為她可能前一天比較累請假,我回國後,她一直沒有出現在辦公室等語明確(見侵上訴字卷第374頁),而證人即原告友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中亦證稱:104年1月19日凌晨有接到原告LINE訊息,原告提到他跟主管出去,並明確說她被主管強暴,104年1月19日早上伊即陪同原告前往桃園敏盛醫院驗傷,當時原告之情緒低落,很難過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侵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甚且,原告後再於104年2月2日前往 陳烔旭 診所初診,主訴持續1至2週睡眠不佳,診治醫師則於病歷記載略為「1/18suffer-edfromsexualassault」(1月18日遭受性侵)、「p'treportedithappenedafterdrinking」(病患稱發生於飲酒後)、「struggle,butinvain」(掙扎,但沒用)、「回家洗澡,哭」、「poorsleep(TST:23:00至5:
00),但會一直中斷」(睡眠不佳,全部睡眠時間為晚間11時至上午5時)、「代銷,quitnow」(已離職)、「不敢讓家人知道」、IMPRESSIONS:Adjustmentdis-orderwithdepressionsusp.PTSD」(初步診斷:壓力調適紊亂,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後並於同年月11、25日及3月17日持續就診,有陳烔旭診所105年3月4日旭字第1050
302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05年11月18日旭字第1051
111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翻譯資料可稽(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侵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在均證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實告知B女,復且因睡眠不佳、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緒病症求診,依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未再至專案現場工作,向朋友訴說遭性侵,以及所呈現情緒壓力反應之事後反應,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性侵之事實,應非子虛。至B女與原告後雖均刪除彼此之LINE訊息對話,然刪除LINE訊息之原因多端,且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原告受侵後表現之必要,被告徒以原告與B女未能提出LINE訊息對話,即認B女之證述不可採信,應無可取。
⒊又,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身處陌生環境,與具經理職務之
被告同處一室,在體能、環境、職務關係相對劣勢下,面對突如其來之性侵,難以阻擋,在恐懼及避免更大危難之情況下,未採取激烈之抵抗手段,而衣物、絲襪因此未破損,衡情本非屬不可能,況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將原告拉至床上性侵,以床墊柔軟、具彈性之特性,原告身體無因性侵而存在傷痕,亦屬合理,被告以此質疑原告主張內容之真實性,洵非可採。再者,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要向汽車旅館求救什麼,事情都已經發生了;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事後告訴被告地址,由被告搭載回家,但之後也很快就搬家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可證被告在性侵事件發生後,心中惶恐、焦慮、不知如何反應,其在不知如何面對情緒壓力下,逕告知被告住所地址,由被告搭載回家,與遭性侵後之反應,並無明顯悖離之處,況且原告嗣亦因懊悔告知被告住所地址,旋即搬離原住處一節,有原告與朋友C女(年籍詳卷)104年2月8日LINE對話內容言及「在搬東西」等語可據(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以原告由被告搭載回家一節,即推論兩造間必屬合意性交,自嫌無據。另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固有18MB傳輸流量,經被告提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手機作業系統背景推播服務所衍生,有中華電信研究院無線通信研究所106年2月24日無二字第1060000011號函可佐(見侵訴字卷第105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自陳:兩造間性行為結束後,原告手機有響兩次,但原告均未接聽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頁背面),已證被告並未使用手機甚明,是縱原告所持行動電話確有一定之行動數據傳輸量,尚無從以此推斷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有何使用手機通話、上網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信。
⒋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係兩造合意發生本件性交行為,則難以採信。而被告復已因上開性侵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已原告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至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強制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心健康受創甚深
,無法再進入與原公司相同之產業(代銷房屋仲介)工作,而轉換跑道工作,前受侵害之陰影未能抹去,與主管、同事相處均感緊張,無法覓得與原薪資相當之職業,自案發後已近20個月無工作,以平均月薪7至8萬元計,估受有100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雖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傷害,然尚難僅憑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即逕認被告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薪資損失,而原告迄未提出其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減少工作收入之相關證據,無任何資料可直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性侵害事件而無法工作達20個月之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五專畢業,事發前與被告同屬○○公司同事,
103年至105年之所得約各為57萬元、39萬元、3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103年至105年度所得收入約各為178萬元、287萬元、203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648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2頁至第58頁、個資等文件卷)。審酌原告與被告原有主管、部屬關係,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違反被告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致原告身心受創,且事後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飾詞卸責,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