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號前,並未將其毆打成傷,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虛構「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被前來的巡守隊員乙○○以腳踢中左大腿,造成一處瘀血」等事實,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對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對事實有所誤認即欠缺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易言之,誣告罪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因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供述,暨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即警員 黃富銘 之證述,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乙○○涉嫌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訴遭身著臺北縣三重市三民里巡守隊背心之人踢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構陷誣告告訴人乙○○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遭身著三重市三民里巡守隊背心的人踢傷,但並未主動向三重分局告訴乙○○打的,後來伊兒子向縣長信箱檢舉巡手隊打人,警員黃富銘就來問里長說何人打伊,是里長說是乙○○打人,所以後來警員黃富銘告知已查出加害人為乙○○,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三重分局刑事組訊問筆錄,才會記載伊指述乙○○傷害的事實,伊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庭,始初次與乙○○謀面,在此之前並無何指認之情事,於該偵查日時並已向檢察官陳明乙○○非實施傷害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遭身著三重市三民里巡守隊背心之人踢傷右手小指、左手背、左大腿、左膝等事實,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六一號卷第二七頁),而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帶隊巡邏,遠遠看到很多人在被告家門前,伊就過去關心,但伊未看到被告有否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當晚若非確遭人毆打,何以其門口聚集多人關心,是被告指述有於上揭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尚非虛構。
(二)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黃富銘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雖指述:「(警員問:今因何事接受訪談)因我被三重市三民里交守隊隊員乙○○踢傷」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發查字第二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惟被告否認於警詢時有指述乙○○傷害其之事實,並辯稱係受黃富銘之誘導,才指明犯人告訴云云,而經原審法院為究明該次訊問歷程始末,欲調取訊問錄音帶比對,然錄音帶已遭銷毀,有案件進行單之記載可考(見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卷第五頁),已無從就當時詢問被告之錄音帶核對被告當時之警詢筆錄何以為如此記載;至證人黃富銘於原審就本案行簡易程序而為訊問時固證稱:伊係依據縣長信箱電子郵件轉來之被告檢舉信函,而利用勤餘訪查,之後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製作筆錄當天,甲○○及其子 張智為 、 陳燕輝 、乙○○四人都有到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已先為指認乙○○,即伊未向被告提及乙○○之前,被告已知悉加害人為誰等語(見同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證人黃富銘製作被告之筆錄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而告訴人乙○○之筆錄製作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若依證人黃富銘所述被告前來分局製作筆錄時已知傷害其之人為何,並於警詢時指認即是乙○○,而當時乙○○既同時到場,何以告訴人乙○○未同時製作筆錄,且被告始終供述於檢察官偵查前並未見過告訴人乙○○,被告又從何於警詢時指認告訴人乙○○對其傷害,而查證人黃富銘於同日訊問時復供稱:伊去三民里巡守隊查訪時被告還沒到分局提出告訴,伊問里長案發當時是誰跟被告起衝突,里長說是乙○○及陳燕輝,伊有帶被告的兒子去指認陳燕輝,後來伊即通知被告、被告的兒子、陳燕輝及乙○○到警局作筆錄,在之前被告並不知道打他的人姓名為何,是被告到警局指認時伊才告訴他那個人叫乙○○,筆錄才會記載是乙○○踢傷他等語(見同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被告並無到警局指認乙○○,是伊帶被告兒子去指認陳燕輝的,與指認乙○○無關,而因經伊查訪結果,乙○○執勤時段與檢舉內容相符,乙○○也有說當日有去現場,其所述內容與檢舉內容相符,伊通知被告前來作筆錄時,就將乙○○的年籍資料及查訪過程告訴被告,被告才說要告乙○○,但被告到警局作筆錄當天乙○○並沒有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是被告所辯伊於警詢時並未主動指訴是乙○○傷害伊的等語,尚非無據,而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有指認不是伊打他的等語(見同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卷第一0四頁),依上所述,本件實難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遭乙○○傷害之內容及證人黃富銘上揭於原審就本案行簡易程序時所為有瑕疵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而被告之警訊筆錄雖載有指述遭乙○○傷害之情事,惟此既非被告明知非遭告訴人乙○○所毆打,而故向警指述係遭告訴人乙○○所傷害,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所辯並無故意構陷誣告告訴人乙○○之犯行,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黃富銘上揭於原審簡易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而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