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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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張錦標 之臺北市第九屆里長競選服務處準備造勢拜票時,適逢另一里長候選人 葉木麟 之隊伍遊街拜票經過張錦標之服務處前,詎乙○○因數年前與葉木麟之子丁○○間之互助會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三字經「幹你娘」(閩南語發音)公然侮辱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因係競選里長,現場打鼓聲比人聲大,證人丙○○○豈能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且證人丙○○○之證詞,明顯偏袒告訴人,足認證人丙○○○係因與被告支持對象不同,以致於為不實供述。況被告當天穿著背心,乃證人丙○○○卻稱:乙○○有無穿背心不記得了,益見證人丙○○○根本未目睹事情經過。再者,證人 林枔 、王 姚秀鸞 於事發當時站在被告身邊,證人丙○○○卻稱:不記得有無看過林枔、 王姚秀鸞 云云,更見證人丙○○○之證述不實。本件實係因被告質問告訴人倒會,以致於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被告公然質問,乃惱羞成怒,懷恨在心,而編織被告罵伊三字經為不實控告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2及13頁背面)。
(二)經核與現場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並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屬實。證人丙○○○所證如後:
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聽到乙○○以三字經罵告
訴人《幹你娘》?)我有聽到一個女人在罵。(令證人指認庭上被告乙○○,是否即為此人?)我親眼看到她罵告訴人《幹你娘》《閩南語發音》。」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正面)。
②於原審時證稱:「(請陳述案發當天事情的經過?)游小姐
《指被告》我並不認識,我只有看到她在發脾氣,在罵,有聽到她在罵三字經,後來就有聽到她與葉先生《指告訴人》在吵架、互罵,...。...(你當時離游小姐多遠?)...約二、三公尺。(游小姐有沒有罵的很大聲?)有,確實是她罵三字經。...(游小姐有沒有對著丁○○罵?)他們二個在互罵,游小姐一定是對著丁○○。」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
③於本院時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上妳是幫誰競選?
)我是幫葉木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上里長造勢遊行有無參加?)有。(若有,在隊伍的何方?前?中?後?)靠近中間。(丁○○在隊伍的哪裡?)都在後面。(中間離後面大約多遠?)大約是二、三公尺。(當時的天色為何?)已經晚上了,路燈亮了。(現場有無鑼鼓喧天聲音吵雜?)有打鼓。(是否有看到乙○○?)有。(有無看到林枔、王姚秀鸞?)我不認識,如何說有看到、沒有看到。(先前認識乙○○?)不認識。(妳說先前不認識乙○○,為何剛才陳述說說有看到乙○○?)拜票當晚,一大群人都說那個人是乙○○,她當時和丁○○在吵架,我就問人家為何那個女的吵的那麼大聲,那個人是誰,人家說那個人是乙○○。(乙○○和丁○○吵架的內容,妳是否有聽到?)他們有在互罵,因事隔一、二年,我也已經忘了他們在吵什麼,他們兩個應該自己去和解就好了,這是那麼小的事。(他們有講到會錢的事嗎?)有。(她的穿著有無特殊之處?)她穿長褲,一般穿著。(那天支持張錦標的人是否有穿背心?)有。(乙○○是否是支持張錦標?)是。(乙○○是否有穿背心?)我有看到那裡一群男生有穿背心,乙○○有無穿背心我不太記得了,我從乙○○面前走過《從我發言的位置到法官坐位的距離》,我有聽到她罵三字經。(妳聽到乙○○講三字經時,有無聽到敲鑼打鼓?)有。(既然有敲鑼打鼓,妳如何聽的見乙○○講三字經?)她們吵的很大聲,我也正好從她的面前經過。(吵的很大聲的內容為何,會錢或三字經?)都有。(是男的罵女的還是女的罵男的?)女的罵男的。(男的有無回嘴?)我想不起來。(她們吵架時,乙○○旁邊有沒有別的人?)有其他的女人。(其他的女人是不是妳在地院看過的二位證人林枔、王姚秀鸞?)事情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妳是看到乙○○開口在罵人還是只聽到她罵人的聲音?)我是看到她在罵人。」(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三)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証人丙○○○在遊行隊伍裡頭,身著長褲,候選人葉木麟遊街制服紅色夾克,頭未戴帽子。吵架紛亂的鏡頭處,皆未看見被告乙○○及証人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本院質之證人丙○○○:「(為何吵架的鏡頭沒有看到妳?)吵架時,我不敢靠過去,乙○○和丁○○吵架時,我是站在距離二、三公尺處,她們先相罵之後有打群架,然後聽到警車嗡嗡的聲音後,現場才平息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告訴人丁○○時,證人丙○○○確實有在場,並看到、聽到。
(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丁○○數年前曾倒她的會,二人因而互罵、雙方競選人馬並因此發生互毆(見偵卷第24頁反面,傷害部分並經撤回告訴,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判斷,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之證述堪值採信,是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當天穿著背心,乃證人丙○○○卻稱:乙○○有無穿背心不記得了,益見證人根本未目睹事情經過。再者,證人林枔、王姚秀鸞於事發當時站在被告身邊,證人丙○○○卻稱:不記得有無看過林枔、王姚秀鸞云云,更見證人丙○○○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雖就事發當時被告有無穿背心及林枔、王姚秀鸞是否站立於被告身旁證稱不記得,惟就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已為明確之證述,自足採酌。
(六)至證人 周明星 、甲○○、 林駿民 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沒有看(應係聽)到被告辱罵丁○○,但證人周明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事發當時係在遊行隊伍前面(見偵字卷第四三頁背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到現場只看到雙方人馬對峙(見偵字卷第五九頁背面),證人林駿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發生衝突時伊在辦公室(見偵字卷第六七頁背面),另證人林枔、王姚秀鸞於原審時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丁○○等語,惟證人林枔於原審時亦陳稱:那時聲音很雜,沒有注意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證人王姚秀鸞於原審時亦陳稱:乙○○當天有沒有罵人伊都不知道,伊都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是前開證人或只注意雙方人馬對峙、或因不在現場、或未注意聽或不知道,則其等證述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犯行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其動機、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表示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