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原告丙○○
丁○○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再審被告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8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查再審原告於93年8月23日收受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後,旋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始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自明。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揭條文,該再審聲請事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再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請求返還股票部分,於第一審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之,嗣於前程序第一審再開辯論後之最後一次期日將終結時,又併追加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此項追加業經前程序第一審以裁定駁回之,再審被告對上開裁定並未抗告,依法應已確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既未於前程序第一審上開駁回追加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請求原法院就追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為審判,自無許其更於前程序第二審追加同一訴訟之理,是再審被告之此項追加顯不合法。乃前程序第二審竟以「駁回抗告之裁定無既判力」為由,而仍准許其追加,已有判決不適用前揭法條之顯然錯誤。又按某一公司若無原始資金存在,則「調度資金入該公司以供營業使用者」、「支配該公司之收入款項者」、「掌管該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等重要事務者」,即為該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此乃論理法則與經驗定則所必然。而依前揭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已可證明:「再審原告甲○○負責調度資金以供再審被告公司之營業使用」、「再審原告甲○○持有再審被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並完全支配該公司之收入款項」、「再審原告甲○○完全掌控再審被告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等重要事務」。矧且,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既未實際出資,則依經驗定則而論,渠於82年及84年間自不可能有資金專以購買系爭股票;更何況,再審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並未將系爭股票列為該公司之資產,則依論理法則而論,系爭股票應非屬該公司之資產,乃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系爭股票係屬再審被告所有,顯然違背前述之各項經驗定則與論理法則,其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昭然。復查系爭股票自始由再審原告甲○○持有,股東印鑑章亦始終由再審原告甲○○保管及使用。且自82年起至87年止,再審被告公司出席股東常會均係再審原告甲○○使用其保管之上開印鑑章代表出席。再審原告甲○○且一直以再審被告公司名義行使股東權利,再審被告公司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按「持有股東印鑑章、股票及出席股東會者,足以令人信賴其真正之股東」應屬吾人生活經驗上之定則,而依據以上之事實均已足使再審原告丙○○、丁○○信賴再審原告甲○○有代理再審被告處分系爭股份之權限存在。是即認再審原告甲○○無代理權,然依據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再審被告公司對再審原告丙○○、丁○○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對其主張雙方轉讓行為無效而請求返還股票,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丙○○、丁○○返還股票,應無理由。乃原確定之判決仍認本件無表見代理之情形,顯已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69條及違背經驗定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聲明㈠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各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遭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然其上訴理由狀與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但書「已依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相符,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已就再審原告所稱有關追加不合法部分,認定未有違法之處,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可採。另再審原告自第一審至今所辯無非強調「再審被告自始並無資金,向來因經營所需資金均由再審原告籌措調度」等主張,惟再審被告公司之資金雖曾由再審原告甲○○負責調度、處理,然甲○○自因調度再審被告公司金錢而知悉每一筆款項進出之來龍去脈,但資金之來源與流向並不等同於資金之所有,即調度公司資金者並非即為資金之所有人,否則公司之財務人員豈不都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再者,再審被告係經登記設立之法人,而系爭股票原係登記於再審被告公司名下,即為再審被告公司之財產,再審原告甲○○自不得僅以持有事實即主張為所有人。況且,再審原告甲○○主張『甲○○係唐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出資購買股票』云云,縱使屬實,仍應透過公司控股程序,掌握股權、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始能以再審被告公司之名義處分此項重大資產,豈能任由非股東身分之再審原告甲○○,擅自冒用再審被告公司之名義轉讓系爭股票?而再審原告甲○○就系爭股票既無處分權,其將系爭股票分別轉讓過戶予其餘再審原告及自己,既未經再審被告公司承認,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甲○○就系爭股票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甲○○又代理其餘四位再審原告承受部分股票,二者均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之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再審被告名義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
司)股票於88年2月1日轉讓予再審原告,並已於同年2月10日向旭順公司完成股票過戶手續。
㈡再審被告以系爭股票遭非法轉讓為由,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再審被告,並協同再審被告向旭順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再審原告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再審被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經本院91年上字第78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另為如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聲明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為理由而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有無違法?㈡又「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經驗定則、證據法則」是否屬於前開條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定則之違法?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應適用民法第169條暨違反「持有股東印鑑章、股票及出席股東會者,足以令人信賴其為真正股東」之經驗法則?茲分述之:
㈠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違法:⒈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及92年度2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固已於本件前程序上訴第三審
時主張,但第三審法院既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作為再審事由,自非法所不許。再審被告主張程序違法云云,顯不可採。
㈡「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經驗定則、證據法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庭會
議決議之內容,即判決違背法令包括違反非屬成文法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似與法律命令之穩定性及明確性有違,已遭司法院刪除,再審原告仍予引據,於法實有未合云云。
⒉惟查前開決議未遭刪除,且仍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庫中尋得,則再審被告之上開主張,即失所據。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亦未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之違法:
⒈查最高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即以93年度台上第1639號裁定
表示:「次按原告於第二審繫屬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之情形為訴之追加,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原審以:被上訴人(原告)於第二審訴訟中以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第3款之情形為訴之追加並變更聲明,依法不須經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並說明第一審以被上訴人以前開第二款之情形為訴之追加,未經他造同意及有礙訴訟之終結而駁回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追加之訴,並無拘束被上訴人另於上訴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足認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於法無違,再審原告於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無據。
⒉次查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已一再主張「再
審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自始未曾出資」、「再審原告甲○○係再審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再審被告公司財務、業務、人事」,此由再審原告甲○○於82年5月25日自訴外人 史志成 之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36,541元,並以其中之1,269,541元匯予國信食品公司作為購買該公司之旭順公司股票價款之支付」、「再審原告甲○○於84年3月22日自再審被告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7,138,800元予旭順公作為購買旭順公司股票1,700,
000萬股之價款」、「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始即由再審原告甲○○持有及使用」等事實,可認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既未實際出資,依經驗定則而論,渠於82年及84年間自不可能有資金專以購買系爭股票。然原確定判決以無由從「甲○○、史志成對談錄音譯文」證明前述史志成銀行帳戶內的錢屬甲○○個人而非公司之錢,另參以史志成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第1238號再審被告與旭順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中證稱:「我在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的戶頭實際上是乙○○在使用,..但我跟甲○○沒有信託關係。」可知,前述二帳戶係供再審被告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再審原告甲○○僅因負責再審被告公司資金之調度而使用前述二帳戶,尚不得單憑再審原告甲○○使用帳戶之事實,即可認為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屬甲○○所有,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⒊再審原告復以「系爭股票自始即由甲○○持有迄今,再審
被告公司在旭順公司登記之股東印鑑章亦自始由甲○○使用及持有中。」、「自購買系爭股票後,歷年來之旭順公司股東會均由甲○○以再審被告公司名義出席。」、「再審被告公司於前程序已自認該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內並沒有申報系爭股票」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按持有他人名義股票,甚至同時持有登記之其他股東印鑑章之人,並非必然即為股票之所有人;再者,代表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之人亦不得謂即為事實上之股票所有人,此由一般邏輯判斷即可得知,再審原告竟以之為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論據,尚屬無稽。至於「再審被告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內並沒有申報系爭股票」一節,原確定判決已以「系爭股票既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即屬上訴人之資產,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雖未列有系爭股票,仍不影響系爭股票已登記為上訴人(再審被告)名義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執此辯稱系爭股票為甲○○出資所購云云,亦非可採。」,其解釋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㈣原確定判決未有應適用民法第169條而不適用之情事,亦
未違反「持有股東印鑑章、股票及出席股東會者,足以令人信賴其為真正股東」之經驗法則:
⒈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公司對
再審原告丙○○、丁○○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對其主張雙方轉讓行為無效而請求返還股票,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丙○○、丁○○返還股票,應無理由。乃原確定之判決仍認本件無表見代理之情形,顯已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條文之違法云云。
⒉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謂「惟查代表法人出席股東常會行
使股東權利,並不含處分股票權利在內,在外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認法人已授與該出席者處分法人所有股票之權限,故縱使上訴人未曾為反對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出席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思表示,亦不足使人認甲○○之處分系爭股票業經上訴人授權,更何況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手續,均係由甲○○辦理,就甲○○處分系爭股票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乙節,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自不足採。」等語,認定再審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持有股東印鑑章、股
票及出席股東會者,足以令人信賴其為真正股東」之經驗法則云云,此與前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自始即由甲○○持有迄今,再審被告公司在旭順公司登記之股東印鑑章亦自始由甲○○使用及持有中。」、「自購買系爭股票後,歷年來之旭順公司股東會均由甲○○以再審被告公司名義出席。」,以證明其為股票之所有人一節雷同,則依前揭說明理由,猶不能謂有持有股東印鑑章、股票及出席股東會者,即足以令人信賴其為真正股東之經驗法則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92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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