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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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22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巷17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陸佰 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8,000元(原告誤載為70,776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貸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9.895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期付(月付)2,949元,且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5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本金20,643元未予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