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巷○○號1樓兼法定代理人甲○○
10號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於民國94年8月26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乙○○,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93年2月20日簽
立保證書予原告,向原告保證凡被告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爾優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凱爾優公司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7筆:㈠於93年11月24日借款1,258,97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㈡於93年11月30日借款898,31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㈢於93年12月3日借款1,516,29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㈣於93年12月30日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㈤於94年2月3日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㈥於94年2月18日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㈦於94年2月24日借款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㈧於94年3月7日借款72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7日起至94年9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㈨於94年3月10日借款1,04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㈩於94年3月17日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於94年3月25日借款1,104,88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於94年3月25日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於94年3月29日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於94年4月7日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於94年4月19日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於94年5月10日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於94年5月16日借款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算,到期一次清償。上揭借款之利息皆約定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並皆訂於每月20日繳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凱爾優公司自9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㈠尚積欠本金1,094,219元、借款㈡尚積欠本金898,317元、借款㈢尚積欠本金1,516,290元、借款㈣尚積欠本金347,808元、借款㈤尚積欠本金49萬元、借款⑥尚積欠本金50萬元、借款㈦尚積欠本金51萬元、借款㈧尚積欠本金729,000元、借款㈨尚積欠本金1,044,000元、借款㈩尚積欠本金32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1,104,888元、借款尚積欠本金42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50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23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60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160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47萬元。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仍未履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
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記錄表、授信撥貸登錄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凱爾優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甲○○、丁○○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凱爾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