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並於民國90年6月1日結算,確定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並約定按年息8.5%計算利息,被告承諾於1年內即為還款,並書立借據為據,被告並於借據上特別約定,如果LEARGET35A直昇機出售或租賃後,即行返還借款。惟查,系爭LEARGET35A直昇機早已經出售,且約定之1年期限亦已屆期,被告自應返還借款。查本件借款本金1000萬元,依約定之利率,即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計3年半,是該已到期利息為2,975,000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5,000元(1000萬元+2,975,000元=12,9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000萬元,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6月1日書立系爭借據,係因於90年4月間,光華公司決定重新處理中華醫院,而中華醫院名下所設立之「中華醫院發展基金會」及「中華醫院生物科技發展基金會」二基金會營運尚未具體成果之際,原告表示欲取回前開承諾支應該2基金會營運之資金1000萬元,被告係以身為該2基金會負責人之身份,同意交還原告上開資金,是被告係以該2基金會負責人之身份簽立系爭借據,作為2基金會同意交還原告所支應資金1000萬元之憑證,並非證明被告個人於該日向其借款之收據。且被告未曾於90年6月1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86年7月、88年11月30日及89年1月19日向其借款之金額,除5萬元美金之借款外,其餘2筆500萬元及90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無法證明是被告向其所借,且原告所謂被告向其借款金額共計15,397,100元,扣除89年7月間所返還之500萬元,尚餘借款10,397,100元,與原告訴求之本金1000萬元亦不相符,顯見原告之主張,應非真實,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一節。按民法第475條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
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凡與現實交付有同等效力者,如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就已經存在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由當事人合意,轉換為消費借貸等,均與現實交付同。又借據上已載明收到貸與物者,借用人主張未受交付,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著有裁判足參,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上所載「謹借到甲○○主任新台幣壹
仟萬元正,年利率8.5%,為期壹年。民國90年6月壹日。借款人丙○○。」之文義,已足認定被告於借據中,業已表明收到所貸款項無誤;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88年11月30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記載原告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出具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之借據1紙(被告不爭執真正)及第一商業銀行於94年5月17日以一銀信義字第78號函覆本院:「帳號00000000000號是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88年11月30日甲○○是匯款伍佰萬元整至00
000000000帳戶。89年1月19日是以甲○○名義匯款玖佰萬元到00000000000帳戶。」之內容觀之,足證原告所述被告在86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於88年11月30日、89年1月19日分別匯款500萬及9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89年7月間返還500萬元借款,嗣於90年6月1日雙方同意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以1000萬元計算而簽定系爭借據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得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兩造既曾就已經存在之金錢債務,由當事人合意,轉換為消費借貸,並書立借款為憑,即與現實交付同,是原告是否於90年6月1日當日交付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㈡至於被告抗辯其書立系爭借據,係以「中華醫院發展基金會
」及「中華醫院生物科技發展基金會」負責人之身份,表示願意交還原告支應營運資金之憑據,並非表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上明白記載借款人為「丙○○」,並未記載任何基金會之名稱,是單就借據之記載內容,並不足認定被告是以「中華醫院發展基金會」及「中華醫院生物科技發展基金會」負責人之身份來簽立系爭借據,且依被告之知識程度觀之,若被告確是基於基金會負責人簽立字據,被告於簽立借據時,豈會直記載「借款人」為自己,而未為其他不同意思之保留說明,是被告所辯,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再依被告聲請之證人 楊世芳 於本院94年8月9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有中華醫院發展基金會,但是被告丙○○有找我擔任執行長,但至於是什麼執行長,我不是很清楚,因為被告丙○○沒有說得很清楚,時間大約是在89年、90年間,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
我不知道中華醫院發展基金會是否有在營運,也不知道中華醫院發展基金會與中華醫院有何關係。我也不知道有中華醫院生物科技發展基金會,但是我知道中華醫院要研發生物科技,這是我聽被告丙○○說過等語觀之(參見當日庭訊筆錄所載),證人對於系爭借款及基金會營運之詳細內情,完全不知情,被告請求本院傳訊此證人,並無足證明被告欲證明之事實。除此以外,被告復未能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於「中華醫院發展基金會」及「中華醫院生物科技發展基金會」負責人之身份來簽立系爭借據一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應非真實,自不得逕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金額一事,已盡舉證之責,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㈠返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到期利息2,975,000元,共計12,975,000元。㈡應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000萬元,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依借款本金1000萬元計算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為2,975,000元,對於該項利息款項,原告復起訴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顯是對利息再請求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是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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