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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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案外人庚○○(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獲悉己○○(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承攬吉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新建工程而與該公司負責人戊○○有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餘萬元之工程款糾紛,己○○乃商請庚○○逼迫戊○○給付工程款,庚○○乃與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召集亦有犯意聯絡之丙○○、壬○○(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辛○○(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先後十餘次與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吉陽公司,與戊○○開協調會,惟戊○○因認為該工程尚未完工,且完工部分亦有嚴重瑕疵,不願付款,而使多次協調會均無結果,丙○○、庚○○、壬○○、辛○○及己○○即共同基於單一之決意,以庚○○代己○○出面之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利用協調會以外之時間,由丙○○、庚○○、壬○○及辛○○多次共同至上址吉陽公司,並由庚○○對戊○○及其妻丁○○○揚稱:「我是松聯的仔仔」等語,或向戊○○、丁○○○脅稱:「我們黑道處理事情沒有這樣拖拖拉拉的,你走著瞧,一定會讓你好看」等語,欲以此方法要挾戊○○、丁○○○交付二千三百萬元,庚○○並帶領丙○○、壬○○及辛○○等人在吉陽公司門口守候,跟蹤監視戊○○(未妨害戊○○之自由),與指使不詳姓名者持石塊丟擲吉陽公司玻璃及送不明包裹前去戊○○住處,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迫使戊○○給付上開工程款。迨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庚○○又帶領壬○○、丙○○等人前往吉陽公司找戊○○,適戊○○外出未遇,庚○○等人乃在吉陽公司附近聚湖宮前等候,嗣不耐久等,即招來吉陽公司之工地主任乙○○質問何以戊○○不出面處理,一言不合,壬○○遂以拳頭、鐵板凳毆打乙○○,使乙○○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乙○○已撤回告訴),並囑令轉告戊○○儘快出面解決,且揚言吉陽公司玻璃被打破即渠等所為,戊○○不勝其擾,終於同意給付工程款予己○○,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在上開聚湖宮內簽立協議書,經過與包商會算結果,扣除遲延損失、請照費等及工程保留款三百萬元,戊○○當場支付現金二百萬元及簽發支票四百八十五萬元,事後己○○並從中給付一百萬元予庚○○以為酬謝。詎丙○○、庚○○、壬○○及辛○○仍不知足,明知戊○○與己○○就工程款糾紛已達成協議,戊○○無再為任何工程款給付之義務,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單一之決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約一個月後之八十六年八月間,又先後四次共同前往吉陽公司找戊○○,託詞修補費只要一百萬元即足夠,強要戊○○、丁○○○從保留款中再交出二百萬元,並由庚○○向戊○○恐嚇稱:「我出來混不看白紙黑字,我說就算數;走著瞧,一定會讓你好看,出去走路小心點」等語,使戊○○及 張王明春 心生畏懼,惟戊○○及丁○○○認已有協議在先而拒絕交付,並報警處理,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戊○○、丁○○○、乙○○之指訴、證人甲○○、何中榮之證述相符,並經共犯庚○○、辛○○供承與被告一同向戊○○催討工程款、共犯壬○○供承與乙○○發生衝突及共犯己○○供承委託庚○○處理工程糾紛等情在卷,且有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生永中醫診所病歷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四五號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反面,附於壬○○案卷內),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己○○、壬○○、辛○○、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壬○○、辛○○、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丁○○○之法益,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本件工程款糾紛之源起係己○○承攬戊○○所經營吉陽公司工程,己○○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之大部分工程,惟戊○○認為己○○已遲延完工且已完工部分有瑕疵,因此戊○○不願給付工程款尾款之二千三百餘萬元。雖戊○○以其所請啟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己○○之施工確有瑕疵,須再花費六百九十三萬元修補地下室連續壁漏水修補工程,有該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並認遲延損失亦須再經計算始得確定,而拒絕繼續付款。惟該工程係大樓興建工程,其總價高達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並非一般普通簡易工程,而工程問題本極複雜及專業,有糾紛時難免雙方各執一詞,且戊○○確實亦有高達二千三百餘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並參酌證人即東隆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證述:「(東隆介入此工程糾紛?)己○○向戊○○等業主包下這工程,然後找我們東隆來做結構體...(當時與何人簽的?)東隆與戊○○及 蔣華美 簽的合約。...(你們部分何時完成?)八十三年就完成,工程款就剩下一百多萬沒有領到。」等語,堪認己○○及包商間認為戊○○尚有應付未付之工程款,亦非完全無由。衡情戊○○、己○○與各包商間多人開過十餘次協調會,始達成協議,且自卷附該協議書內容觀之,非三言兩語遽下結論,就戊○○為何要給付及如何給付都明白仔細約定,甚至經過律師見證,有該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應認己○○與戊○○間就工程款確有糾紛存在,則被告、庚○○、壬○○及辛○○為己○○與戊○○談判此工程款問題以及後來取得工程款,就被告及己○○而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戊○○達成協議,應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並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多次妨害自由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目的、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四次與庚○○等人至吉陽公司找戊○○或其妻丁○○○,恐嚇取財二百萬元未遂,亦係基於同一目的、決意為之,應認係單一恐嚇取財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行為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又與庚○○、壬○○等人前往公司找戊○○,適戊○○外出未遇,被告等人乃在吉陽公司附近聚湖宮前等候,嗣不耐久等,即招來吉陽公司之工地主任乙○○質問其何以戊○○不出面處理,一言不合,被告、庚○○與壬○○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以拳頭、鐵板凳毆打乙○○,使乙○○肩部挫傷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又犯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共犯庚○○所涉本案強制犯行時,向該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此部分告訴已經撤回,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