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0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1樓(送達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第字裁22-A5K902032號、北市裁二第字裁22-ABU910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19時左右,駕駛AVF-061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3UR-811678,車身號碼1KH-021339)行經臺北市○○○路、酒泉街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該車車身與原出廠車身不符,認異議人將該車原出廠車身違規改拼裝日系225CC車種(車身號碼1KH-021339),係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又異議人將其所有之AVF-061號車牌掛於該車行駛,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該車。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計裁決罰鍰新台幣7200元整,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處分車輛及吊銷AVF-061號牌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對「拼裝車輛」所為之詮釋,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因此拼裝車輛並無登記領有牌照,而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合法登記領有行車執照及牌照,並非「拼裝車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3UR-811678與行車執照相符,並無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縱使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10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145CC引擎懸掛225CC車體」之情事,亦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所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情形,與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無涉。
四、經查:㈠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㈡又「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
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自下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四、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1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下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三、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4款、第17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AVF-061號(引擎號碼為3UR-811678車身號碼為1KH-021339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舉發員警攔停發現,該車車身為225CC車種,與異議人行照所示廠牌型式應為「山葉SR150」型重型機車顯不相符,且該系爭車輛除引擎外,均為日本生產之零組件,亦經本件舉發員警 王信華 於本院94年10月25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可證(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復有異議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年鑑影本及為警扣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證人王信華證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項,進口車向進口商或貿易商購買時,須有相關的整車完稅證明,還有貨物完稅及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我們開放進口的車子是91年1月1日,正式領牌是94年7月1日,所以他車的發照日期年份是85年10月5日,顯然在開放前就有這部車子了...」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也自承已無相關完稅證明或證明文件(見同日訊問筆錄),從而,本院認為該系爭車輛已為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是屬「拼裝車」無疑。
㈢又,拼裝車既已非原廠出產之「整車」即與監理單位原核
發牌照時檢驗合格之車輛不屬同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拼裝車所有人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並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方得行駛於公路。異議人在該系爭車輛未取得牌照前於公路上行駛,自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灼然甚明。異議人雖以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對「拼裝車輛」所為之詮釋置辯,惟查異議人既未就系爭拼裝車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牌照,復未能就該車提出來歷資料等證明文件,自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異議人執該函釋主張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並不足採。㈣異議人既未經上述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申請牌
照,卻將原屬147CC山葉SR150重型機車之AVF-061號牌照掛於系爭車輛後行駛於公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規定;再者,系爭車輛為「147CC引擎掛於225CC車身」,引擎號碼雖與行照上記載相符,惟行照上所載之廠牌型式為山葉SR150,系爭車輛卻為225CC車身,是該車輛非僅變更部分零件設備,而非原監理單位核發AVF-061號牌照時所審驗合格之147CC山葉SR150型重型機車,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亦甚明確。
㈤至於北市裁22-A5K902032號裁決書上,將異議人違規之時
間載為94年8月15日17時22分,經訊問證人王信華後,該時間之記載,應該係94年8月15日19時10分之誤,其誤載之時間與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相距甚近,逕予更正即可,異議人對此時間之誤載,雖多所臆測,但所舉之事實,尚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五、縱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有牌照之拼裝車,且將監理單位核發之AVF-061號牌照供該系爭車輛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沒入車輛,吊銷AVF-061號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