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零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上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一九公里處,竟以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即超越限制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十四公里之高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 蕭宏恩 、 薛長青 警員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上開時速,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項)之規定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其曾經警持雷射槍測得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而為警攔停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行為,並辯稱: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為高能源遠射程之儀器,操作人員應經專業及有關單位管理訓練認證才可執勤,執行時更應固定不動,放置在三腳駕上固定以防手動誤差,且應嚴守雷射線與行車線夾角越小越好以防車速誤差累積,雷射測速槍是否依國內度量衡規定檢驗或矯正,亦不得而知,普通要經過美國藥檢局之核可才可使用,否則對於伊眼睛會有傷害。另本件取締地點並無測速照相之標示,警車亦無開亮執勤燈之安全警示規定,與警員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有違。況本件測速當地路面係大曲線,路面水平轉彎曲與雷射光有三十度之夾角,垂直轉彎曲度有十五度以上之夾角,爰以水平轉彎XY軸平面及垂直轉彎為Z軸,以雷射光發射每三秒為取樣週期,計算雷射槍測速快出汽車行駛值每小時多出十七點七三公里,故本件正確時速應為一零六點二七公里。此外,伊並無超速之故意及過失云云。經查:
(一)證人蕭宏恩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開始任職迄今,就操作雷射測速器有先分批受訓,再由同事互相教授,伊事由同事教的,從有雷射測速槍開始就負責擔任這份工作,在白河分隊內專門負責測速的工作。本件為伊與薛長青一同在東山服務區附近公務車專用避車彎取締,該處只有一點偏右彎道,受處分人應該是偏右行駛,曲度大約五到十度,當時由薛長青操作雷射測速器測量速度,伊則在車上負責開單,操作雷射測速器之方式係以測速器內之紅點瞄準目標車輛,再按扳機,接著測速器上就會出現車速及距離,該儀器並無照相之功能。本件雷射槍是何時出場,伊並不清楚,只是廠商會固定時間來維修調整焦距等語;證人薛長青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則到庭結證稱:伊之前在泰山分隊時,即有廠商前來授課,自九十年一月起就開始執行雷射槍測速業務。案發當天伊與蕭宏恩在避車彎執行勤務,伊負責操作雷射槍,本件車輛經過時,伊覺得速度比較快,伊就用雷射槍瞄準,測得車速為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所以就當場將受處分人攔停,現場只有一個小彎而已,廠商會固定做雷射槍校正等語,並提出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相關檢測資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可證證人蕭宏恩、薛長青未受訓練及所使用儀器不符合本國國內規定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亦未提出任何規定使用雷射槍測速器需以三腳架固定、雷射線與行車線夾角需越小越好之相關執行測速勤務或雷射槍測速器應經美國藥檢局檢驗始得使用之法律上依據,應認本件警員操作雷射槍測速器予以測速並無不當,且所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本身亦無功能上之瑕疵,從而,依據本件警員操作雷射槍測訴緝之結果,堪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超速最高時速限制一百一十公里十四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
(二)至於受處分人所辯前開水平彎曲度及垂直彎曲度部分,因雷射測速槍測速方式之原理,係發射二紅外線光,計算所發射紅外線光經到達受測車輛後反彈回來所需之時間,乘以紅外線光之速度以計算出受測車輛與測速者之距離,而再依二距離之變化以及二紅外線光之時間差而計算出行車速度,換言之,此種計算方式,係計算紅外線光到達受測車輛的二個反彈點之直線距離,作為計算速度之依據,因此,當受測車輛在紅外線光的二個反彈點間所駕駛之動線有彎道而非直線時,則受測車輛行進之距離勢必大於二點間最短之直線距離,從而,該受測車輛之實際速度將會大於雷射測速槍所計算出之速度,尤其,依照卷附之LTI實驗室及野外測試報告中關於測試第九項野外測試部分,測試結果與結論第七點記載:「當測角超過十度以上才須考慮測角誤差值,但是由於此測角所造成誤差之影響總是對被測車輛有利,因為測得速率較實際速率低」,亦可相佐,因此,不論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超速行駛處之相關位置角度為何,受處分人均已超過最高時速限制一百一十公里十四公里之事實,應可確定。
(三)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然本件交通違規之取締過程,係警員將警車停在高速公路公務車專用避車彎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試經過該處車輛之速度,已如前述,而行車速度本為駕駛人所得自主決定,並非在路旁測速之警員所得操控,是本件取締過程尚難認有何違背前開規定之處,且速度限制之標誌及規定,目的係為保障用路大眾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遵守速限標誌及規定駕駛車輛亦屬汽車駕駛人隨時均應遵守之義務,並不因有無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誌或警車有無開警示燈而有所不同,本件受處分人實難以未設置相關提醒標誌或警車未開警示燈即得主張免責。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警員係以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而予以舉發,已如前述,而行車速度本屬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所得自行決定並掌控之事項,且受處分人就其知悉本件案發地點之最高速度限制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一節亦不否認,則受處分人既知本件案發地點之時速限制而仍放任其所駕駛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限制,依據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負故意之責,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超過最高時速限制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三千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