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傑義務辯護人張文寬律師被告李偉彬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楊俊傑 義務辯護人 高培恒 律師被告 汪暐哲 義務辯護人 張逸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甲○○、丁○○、乙○○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訊問後,被告四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證詞,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四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四人就犯後究竟有無要求其餘被告處理兇器並商妥由少年潘0捷留在現場欲承擔罪責,彼此所述與證人之證述間多有矛盾、歧異之處,且被告四人所步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四人,並參酌被告四人所涉乃係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四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9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末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限縮為最近親屬以外之人,惟被告四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暨少年彼此間所述多有歧異,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多位證人未經交互結問,若允許被告之最近親屬接見、通信,本院認即有足致湮滅證據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