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健傑指定辯護人黃國鐘律師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彬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訴人即被告 汪暐哲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甲○○、丁○○、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丙○○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甲○○、丁○○、乙○○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11年6月、9年6月在案,被告四人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四人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嗣再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裁定自110年9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確定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對被告四人原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前,應否再延長羈押,於110年11月2日為訊問,並聽取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 徐建傑 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希望給予具保,願意支付50萬元保證金,可以回去照顧小孩及母親,且母親身體不好,希望可以支付被害人的和解金,應無再羈押之必要云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我母親來日不多了,我有照顧家庭需求,希望可以回去照顧母親,沒有再羈押之必要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羈押理由只剩重罪,家裡又有兩個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希望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機會,以便把家裡事情處理好,靜待將來執行,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或延長羈押之必要,自當以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斷。本件被告四人所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四人所涉上開罪名除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被告丙○○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乙○○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
被告四人對本院判決結果倘非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四人能服膺判決結果,甘願接受刑期並入監執行,客觀上逃亡之誘因必將隨之增加,且本案檢察官亦已提起上訴,案件仍未確定。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堪認被告四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四人均已受重罪之判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即有相當理由可能因不服本院判決之結果,而伴隨逃亡規避刑期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四人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
四、末審酌被告四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為嚴重,且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四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四人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等,均不足以擔保被告四人絕無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性,進而阻礙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四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四人既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則被告徐建傑、甲○○、乙○○及其辯護人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同時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持理由均屬個人情感與家庭上之原因,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概無理由,自應一併予以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