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君寶 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譚影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案列本院85年度自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影心、 譚晶心譚荃中 為姊弟關係,渠3人(下合稱 譚氏 3人)因炒作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股票不利,慘遭套牢,故不得已入主麗正公司,其持股分屬控股公司「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徐步雲 則係譚氏3人共同入主麗正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股務及投資, 傅學芬 (自訴狀誤載為 傅雪芬 ,應予更正)係受徐步雲指揮之股務人員, 黃炯亮 (自訴狀誤載為 黃亮 ,應予更正)係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並由譚氏3人指派出任麗正公司監察人。譚氏3人入主麗正公司後,實無意經營公司,僅一心想利用麗正公司助其在股市解套,明知庫存空白股票除非增資,經簽證核可,或只有少數掛失補發,否則不應大量領用,且領用完成製作亦應在股務部門登記,如欠缺正當手續即屬盜用或偽造,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授意徐步雲、傅學芬取出庫存空白股票,及股票轉讓之章戳,偽造合計3萬張以上之麗正股票,且為偽造逼真,復勾結 王應田 等前董事長,以其姪女 王盛思王盛端 ,或如附表所示與公司大股東有關之親友姓名,作為第一手股票所有人,以便譚氏3人持偽造完成之股票向自訴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等質押借款;譚氏3人乃於民國84年11月30日,由譚晶心出面以如附表所示麗正股票共575張向自訴人質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詎所簽發之85年4月30日、85年5月30日面額各1,556,669元支票均未兌現,且嗣經傳播媒體報導被告譚影心所交付股票擔保品係屬偽造,自訴人方悉受騙,是被告譚影心與譚晶心、譚荃中等姊弟3人為共同炒股、詐借資金,竟偽造如附表所示麗正公司股票並持以向自訴人質借而詐得500萬元,因認被告譚影心與其姊弟譚晶心、譚荃中所為,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譚影心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且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又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延長第83條時效期間。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刪除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規定,則可將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嫌間,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後,當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
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之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準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依94年1
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95年6月14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後,當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次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之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準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⒈依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95年6月14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故當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嗣刑法第339條第1項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該條文修正前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準此,經比較歷次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即將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從原「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延長為「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㈥又新修正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且持該偽造有價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詐得款項,自亦屬以牽連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查被告譚影心與其姊弟譚晶心、譚荃中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麗正公司庫藏股,據以偽造大量麗正公司發行之股票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譚晶心出面,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麗正股票共575張佯以向自訴人質借,並向自訴人詐得500萬元,其被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第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五、經查:㈠被告譚影心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間,因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即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處斷,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再者,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5月30日(即支付屆期未獲付款之跳票日);而自訴人係於8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2月10日以85年北院瑞刑寅緝字第129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自訴人85年7月15日刑事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上開通緝書、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690號卷第1、3、74頁,110年度審他字第27號卷第9頁)。
㈡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5年5月30日起算25年,加計自訴案繫屬日(即85年7月1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12月10日)期間共4月28日,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28日即告完成。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而被告迄今尚未緝獲,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末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之。是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表【譚氏3人所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股票號碼第一手股票所有人張數0000-00-ND-363701至0000-00-ND-363***(詳見原卷自訴狀之附表) 高麗娟 500000-00-ND-363601至0000-00-ND-363622錢企仁220000-00-ND-363624至0000-00-ND-363650錢企仁270000-00-ND-363045 陸采芹 10000-00-ND-363502至0000-00-ND-363551 向應碧 500000-00-ND-362975至0000-00-ND-363024陸采芹500000-00-ND-360457至0000-00-ND-360481向應碧250000-00-ND-363552至0000-00-ND-363600向應碧490000-00-ND-360436向應碧10000-00-ND-360347至0000-00-ND-360396陸采芹500000-00-ND-363651至0000-00-ND-363700錢企仁500000-00-ND-363751至0000-00-ND-363800高麗娟500000-00-ND-360397至0000-00-ND-360426陸采芹300000-00-ND-362955至0000-00-ND-362974陸采芹200000-00-ND-363851至0000-00-ND-363900高麗娟500000-00-ND-363801至0000-00-ND-363850高麗娟50總共57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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